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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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
,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刑為拘役10日,另曾於95年間因酒
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於96年2月26日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並於96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
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
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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