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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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兆豐聯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5日
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6日
前繳納,詎料被告自96年3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屢經催
討均無結果,原告嗣於96年5月7日(原告庭訊筆錄記載為
96年6月7日,應屬誤載)以存證信函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6年5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繳付租金
,故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5月8日已合法終止,又被告於訂
約時雖曾給付原告120,000元押租金,但原告已代其繳交管
理費24,904元、電費46,254元,合計已超過60,000元,加上
三月份未繳之租金60,000元,已足以抵扣押租金,而無剩餘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大樓管理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96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0元
計算之租金與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