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5行「印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盜用施 金水 之印文」、「第12行之「復冒用保戶 施金水 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日間之某日,未經投保客戶施金水之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
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既未敘及保安處分,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保安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自78年間起至89年10月18日止,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本件與上開案件之時間,相距1年餘,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同(本件係為詐取財物,上開案件係為求業績績效)、冒用之客戶對象不同,被告所犯上開2件犯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件應不受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偽造之 施金水署 押二枚│││書(保單號碼R0000000、日││││期91年1月30日)││├──┼────────────┼───────────┤│二│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之施金水署押一枚│││借號00000000、保單號碼││││R0000000)││└──┴────────────┴───────────┘(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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