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丁○○○Laur
丙○Hube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八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因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行為,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委任乙○○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本件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目前一般人上網抓取網頁之方式,除透過鍵入網頁位址抓取外,亦可透過鍵入關鍵字方式抓取,網頁位址提供業者,經受理申請而自行或由客戶移除網頁位址後,通常不會立刻將該網頁刪除(係指僅將通往網頁內容之路徑刪除,但網頁內容本身仍未遭移除),而是依據客戶資料保管期限經過後,網頁提供業者始將該網頁由公開之網路硬碟中刪除,以避免在此期限內所生之龐大資料塞爆。申言之,網頁位址移除後至網頁內容完全刪除前止,此時雖不可能以輸入位址方式抓取該網頁,但仍可能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抓取網頁內容,端視業者保管期限長短而定,且網路服務業者為維持網路硬碟容量不致爆滿,於一定時間都會固定進行資料重整,將不必要或已申請移除之資料(包括網頁)移除,故若網頁位址提供者之硬碟保管期限屆至,而以完全移除網頁內容,此時絕不可能以任何通常上網方式抓取該業已移除之網頁資料,如於此時尚出現該已移除網頁之資料者,必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設立笛卡特龍「DECATHLON」網站,與被告丁○○○所屬法商迪卡隆公司就該商標爭訟多年,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敗訴決定不再使用該商標,而於八十八年底請求「笛卡特龍公司」網頁所在之雅虎公司(前身為Geocities公司)移除網站登錄資料,於當時業已將網頁位址移除。雅虎公司為一知名網路業者,亦為全國最大入口網站,資訊流量巨大,其客戶資料保存期限至多不可能超過六個月,否則其需要超級龐大之資料庫儲存。惟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迪卡隆公司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而據以為證之聲請人所屬「笛卡特龍公司」網頁資料,係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以輸入位址或關鍵字方式抓取,實屬不可想像之情形,唯一結論是被告二人係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前上網抓取後儲存資料,而俟於九十年三月以後自其儲存電腦中叫出並以當日列印之日期偽為上網抓取之日期,而變造、偽造證據以提出刑事告訴。
(三)處分書所列理由,就認定聲請人向Geocities公司請求移除網頁之申請,未留下電子郵件之存檔,然因該公司係網路公司,是聲請人於線上向該公司申請移除網頁,自然無法留底,是此部分不起訴理由,顯違反論理法則,且偵查檢察官係傳訊雅虎公司法務人員到庭作證,然就網路之網頁移除過程及移除後可否借網路讀取,理應傳訊網路專業人員作證,故檢察官援引該法務人員之證詞為證據,亦係違反證據法則。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誣告罪嫌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違反經驗法則,係以申請網路服務,是於網路服務業者之網站上直接填寫申請表,聲請人雖於八十七年間,以電子郵件請求Geocities公司刪除笛卡特龍之網站登錄資料,該筆申請移除之資料自是儲存於網路服務業者之硬碟中,不可能存在申請者之硬碟中,已刪除之資料當然無法顯現,原檢察官以聲請人無法提供電子郵件以證前開網站資料業經Geocities公司刪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已自承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是請求Geocities公司將笛卡特龍之登錄網站刪除,和刪除網頁資料無關等語(見偵卷第八二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有請求刪除笛卡特龍網站之事實,至於網頁內容是否已遭刪除,尚非無疑。
(二)再查,聲請人另認不起訴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稱依據網路服務業者管理網路方式,申請移除網頁資料後,若逾網路服務業者之保存期限,該網頁資料不可能再為保留,否則網路硬碟將不堪負荷,且一旦移除後,當然不可能利用各種方式搜尋出該資料,而以合理推論之方式可推知網頁於移除時就已不存在云云。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雖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Geocities公司移除笛卡特龍網站登錄資料,惟其內容僅請求搜尋引擎移除登錄於搜尋引擎分類資料庫中之資料,而非移除個別網頁之內容,蓋網頁內容為各網頁管理者自行編輯,非搜尋引擎可逕行移除,此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雅虎
(九四)字第0三九七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則搜尋引擎之網站登錄資料雖移除,只是無法透過搜尋引擎方式查詢網頁之所在,而網頁內容若未遭刪除,在網路流通資訊上仍有可能藉由正常的鍵入網頁網址或關鍵字等方式,搜尋該網頁所在並下載網頁內容。是依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即縱聲請人確實於九十年之前即已請求Geocities公司移除笛卡特龍於搜尋引擎上之登錄資料,惟被告二人仍可透過鍵入網頁網址或關鍵字等利用搜尋引擎以外之方式,搜尋笛卡特龍公司之網頁,並下載該網頁內容。是被告二人於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時,指訴稱係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正常自網路上搜尋「DECATHLON」網頁資料並加以下載,亦非全無可能,故渠等辯稱並未偽造、變造下載資料等語,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以被告丁○○○、丙○共同偽造、變造網頁下載資料,意圖使其受刑事處罰而提出告訴, 逕認渠 等涉犯誣告罪嫌,即屬無據。
(三)另查,聲請意旨雖另指訴稱:雅虎公司為一知名網路業者,亦為全國最大入口網站,其客戶資料保存期限至多不可能超過六個月,因認被告二人於自稱於九十年間下載列印之網路資料顯係出於偽造、變造云云。惟審酌Geocities公司因已遭雅虎公司併購而消滅,是其於九十年間之硬碟資料保存期限之長短,偵查卷內即乏證據可資認定,故聲請人援引雅虎公司之硬碟資料保存期間不可能超過六月,用以推論Geocities公司之硬碟資料保存期間,然依偵查卷內所附資料,Geocities公司之保存期間尚屬無從判斷,是聲請人前揭推論,亦非允當。
(四)末查,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多次陳稱:伊已發函請求刪除網頁云云,然檢察官業已傳訊證人即雅虎公司法務人員賴亭君到庭證稱:Geocities原是美國公司提供免費個人網頁讓一般人申請使用,該公司九十年被雅虎總公司買下,現在是雅虎的子公司,但不再使用Geocities的名字,提供的服務是相同的,申請者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請求管理者刪除網頁,我們(公司)會告知使用者可自行移除,不會代他移除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一頁),是審酌Geocities公司業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傳訊購入該公司之雅虎公司法務人員,到庭就Geocities公司原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以及可否代他人移除網頁乙節作證,核該法務人員既係任職於雅虎公司,就該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服務內容與可否代他人移除網頁之通常客服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其證述內容亦未涉及傳聞或主觀臆測之詞,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偵查作為違反證據法則,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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