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監察院以其等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FE5F04L008P02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之處分,予丙○○休職期間一年,予甲○○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嗣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茲聲請人等復對本會前述再審議之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概說: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議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不但積極的適用錯誤有其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而顯然影響議決者,亦包括在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的「法規」包括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合先呈明。
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
本件原議決認定規格備註條款「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解釋契約有不依文義解釋法則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情事。
㈠「契約即當事人間之法律」、「契約必須嚴守」乃自羅馬法以來契約法之基本
原則。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嚴守,任一方均無片面曲解之權,否則另一方均得訴請法院保護。
㈡本件原議決書第三十二頁第七行以下以清單附註七規定中有「餘未盡事宜,均
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而合約軍品規格中又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乃本採購案之主要內容,故認不得實施複驗云云。
㈢惟查,所謂「餘未盡事宜」,當然是指清單中未規定之「其餘」事項之意,此
為法律解釋方法中最基本的「文義解釋」法則。現清單中已直接而明白的規範了檢驗之程序包括「複驗」(清單中規定『二份備複驗』),是以,檢驗之程序早已規定在清單中,並非清單未規定的「餘未盡事宜」。原議決竟僅以此一句「餘未盡事宜」就完全推翻了清單中早已直接而明白的檢驗、複驗程序。顯其解釋契約條款悖離文義解釋原則要無疑義。
㈣退一萬步言,縱認檢驗程序除適用清單規定外,亦應適用「規格」規定,惟規
格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亦不是排除複驗程序,而僅是排除「原批次品項」之收貨而已(亦即排除民法之減價收貨規定),卷內事證、舉證、說理週詳,敬請鈞會惠再加審酌。
㈤綜右呈述,原議決有解釋契約條款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情事,自足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貳、原議決書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稱聲請人所舉「實施複驗在前准許複驗在後」一節,均已在「原議決程序中」(按即第一次申辯程序中)斟酌不採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卷查公務員懲戒程序雖非嚴格意義下之審判程序,但無論其程序本質,或公懲會委員之出身背景,均與實質之審判程序無異。
則在審判程序中最重要的「不告不理」原則,於懲戒程序中亦有其適用。當事人未聲明未主張之事項,殊難想像會有被斟酌之可能。
本件有關「實施複驗在前,准許複驗在後」一節之相關資料,聲請人等都是在第
一次懲戒議決後才發現,故於第一次申辯程序中從來不曾主張過,鈞會亦係於再審議程序中才調閱得有關本案「實施複驗在前,准許複驗在後」之資料,故於第一次議決書中就此事項根本隻字未提!原因即是根本未曾有過審酌之機會。乃原議決書竟昧於事實指稱「均已在原議決程序中斟酌不採」云云,其為違法議決已無可疑。
參、聲請人又再發現一項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新證據名稱:「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衛星工廠試製合約」(證一)。
發現新證據經過:右列書證係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與百益公司簽署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是本項證據顯於原議決程序中早已存在。惟因如聲請人所一再聲稱的,因聲請人含冤為鈞會重懲,國軍內部採購人員有如驚弓之鳥,尤其與「防彈頭盔」沾上邊者,無不悽惶終日生怕大禍遽降,故均採極端自保措施,根本不肯也不敢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尤其聲請人自遭鈞會議處停職後,更是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本件新證據是在軍中高級長官極力要求下,方始於日前自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獲得,爰簡呈於此。
依本項新證據,防彈頭盔是先試製三十頂,試製合格後才簽約量產。而試製合約
中對於能否複驗,則直接而明確的寫明白為「乙方如有不合格項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評鑑(含複驗)及提出異議。」,換言之,如不准複驗,必須於合約文字中明白的規定為「不准複驗」!相反地於本案之量產合約條款中,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則將「不准複驗」之
文字刪除,則就二份契約文字對照以觀,足認契約條款之草擬著(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其制訂本意是量產合約中應准許複驗!考量於試製程序及量產合約對於應否准許複驗有不同規定,其原因在於試製案僅
試製三十頂且須「每一頂」都實施檢驗,故初驗不合格即予淘汰。但於量產程序中,因數量多達萬頂以上,不可能「每一頂」都實施檢驗,故只能「抽樣」檢驗,而抽樣檢驗即有可能產生誤判、誤差情事,故必須容許「複驗」。
再請鈞會諸位委員深思此點:設如鈞座是本案的民事法官,承商主張於量產合約
中已刪除試製合約中原訂的「不准複驗」條款,並拿出二份合約給鈞座對照參考。鈞座的發現是:試製合約中確實有「不准複驗」之明文規定而量產合約中則已不見此一段文字,抑且清單中更有「備複驗」文字,雖規格中有「若::不合格則拒收」之文字(共十一項之多),鈞座會為如何之判決?是不是會為傾向於量產合約中應准許「複驗」之認定?聲請人等均僅是依法行政之軍人,並非契約條款之制定者、必須按條款內容執行
,否則承商一狀告到法院、恐聲請人又惹禍上身。故設如契約條款制定者之本意是於量產合約中也不准許複驗,則其應將試製合約中相同的規範文字也移入量產合約中,才不會產生爭議。乃其捨此不為將「不准複驗」之文字刪除,竟然讓執行此一契約之聲請人無端含冤受懲,聲請人永難甘服。
肆、綜右所呈,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敬請鈞會勿再堅持己見(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等單位都認為本案應准許複驗, 獨鈞 會認為不准複驗!而縱使這一點是有討論餘地的話,也不應就如此重懲聲請人這批堅守依法行政的軍人!)早日賜還聲請人清白,撤銷原議決改諭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伍、為就「防彈頭盔」懲戒案聲請再審議事件,另呈再補充理由如左:本件防彈頭盔採購案,依「契約條款」、依「法理」及依「各相關單位」一致之
見解,均認應准許「複驗」,已見前述。茲聲請人發現依檢驗制度之「學理」,本案本來就應准許複驗。如不准複驗才真正是違反檢驗制度之「學理」,詳呈如后:
㈠本件防彈頭盔採購案之檢驗制度是採美軍MIL-H-44099A之檢驗規範,可參閱清單檢驗規範「抗彈性能」部分第六點之註記(證二)。
㈡美軍MIL-H-44099A檢驗規範對抗彈性能測試之「允收品質水準」(Acceptable
QualityLevel,通常簡稱為AQL值)則定為「二點五」(2.5)(詳四四○九九A檢驗規範第十九頁倒數第二、三行,證三)。
㈢再依我國國家標準(CNS)第二七七九號頒布之「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
樣表」(下簡稱抽樣表)規定當樣本數為「8至」(本案樣品數則為十一,因本批訂貨數量為二萬五千頂在五萬頂以下,故抽驗樣品數為十一頂。詳證二清單最上一行),而「允收品質水準」(AQL值)為「二點五」時,第一次檢驗之「允收值」(Ac)為「0」(意即須不合格數為0,始可允收)而拒收值(Re)則為「2」(意如不合格數為2時,則全批拒收)。但當不合格數為「1」時,在學理上屬於「無法判定」,必須實施第二次檢驗,也就是「複驗」。當進行複驗時,必須連同第一次檢驗之數據累積計算,不合格數為「1」時則允收(Ac值為1),不合格數為「2」時則拒收(Re值為2)。
再明確一點的說,因第一次檢驗時已有一件不合格,故第二次檢驗須全數合格,才能讓不合格數累積仍為「1」達到「允收值」為「1」之要求。若複驗時再有一件不合格,則因連同第一次檢驗時之一件不合格品,累積已有二件不合格品,已達「拒收值」為「2」之規定,全批拒收。
以上之說明,可參閱八十三年九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程序及抽樣表」第三頁、第四頁(證四,頁數是為便於鈞會審閱而由聲請人自行編列)。
㈣從而本件採購案於⒍⒘實施第一次檢驗時,就抗彈性能部分,因只有「一件
」不合格(詳檢驗報告表,證五),依右述檢驗之學理,本來就應進入「第二次檢驗」(即複驗)之程序。而聲請人更是在合約條款明文規定之前提下允許複驗,何能指為違法失職?㈤有關本案檢驗在學理上本應准許複驗,國內最具權威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於⒓以品會字第一七九號函覆國防部採購局,更明確的作出結論如下:
「契約中之抽樣檢驗表乃屬『雙次抽樣計畫』,若符合前述範例說明,當第一次驗出不良品時,則必須作第二次抽驗。」(證六)。是以本案依法、依契約條款、依檢驗學理,本應准許複驗,也無庸置疑矣!㈥據右呈述,鈞會原議決解釋契約所定檢驗規範,不依檢驗之基本學理,徒憑己
意硬是解為不准複驗,其以天下人之是為「非」,一意孤行,不肯稍聽從其他機關、其他專業人員之專業見解,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的不適用檢驗規範之基本學理、法理致影響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再無可疑。
懇請鈞會依新修訂「審議程序」准許聲請人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並仿台電七二九停電案先例召開說明會邀請專家學者到會,俾利徹底的發現真實。
㈠語云:「朝令有錯,夕改又何妨?」本件聲請人無辜含冤遭重懲,肇因於當時
監察院彈劾委員不瞭解複驗制度之本質,而鈞會原申辯程序中又徒憑一般人的印象認為「防彈頭盔被子彈貫穿竟還准許複驗過關」其中必有弊端的外行人想法,以致完全忽略檢驗規範設置之本意,將錯就錯,一錯再錯到底。事實上防彈頭盔可不可以要求做到絕不允許被子彈貫穿?答案是:當然可以!甚至我們要求不被炮彈炸穿都可以。只是相對的戴上這種重達數噸重「頭盔」的戰士,只有在戰場上任人宰殺的份,因他已完全不能「行動」矣!而「行動」是戰士在戰場上保命及進一步殲敵的基本關鍵。所以防彈頭盔在設計上必須兼顧抗彈性能及戰士行動迅速的要求並從中求取平衡。凡此種種,試問鈞會原審議委員可曾考慮過?難道鈞會就不能以移樽就教的胸襟,稍聽取一下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㈡據報載,鈞會已修訂審議程序准許被移送懲戒的公務員能委任律師一人到場陳
述意見。另鈞會亦已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於審議七二九全台大停電案中召開說明會聽取專家意見(證七)。而考量本案因涉及檢驗制度之學理、防彈頭盔抗彈性能要求等諸多專門知識。謹懇請鈞會准許聲請人能委任律師一人到場陳述意見(如蒙准許,獲通知後當即時呈遞委任狀)並召開說明會,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警政署防彈裝備規劃小組、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機關派遣專家學者到會說明並備詢問,以利徹底實質的發現真實。
陸、提出證據(均影本):證一: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衛星工廠試製合約。
證二:清單抗彈性能部分檢驗規範。
證三:美軍MIL-H-44099A檢驗規範節本。
證四:國家標準第二七七九號抽樣節本。
證五:本案⒍⒘檢驗報告表。
證六:中華民國品質學會⒓函。
證七:中時電子報⒓乙則。
監察院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書面意見:
國防部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 耀鵬 接受匿名陳
情後,邀同江委員 鵬堅 參與調查。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本案刻正繫屬貴會處理中,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貴會主張,並請貴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
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丁○○、丙○○、乙○○、甲○○等(以下簡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所指原議決解釋契約有不依文義解釋,亦即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已經聲請人等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該項主張,且經本會於該次再審議之議決書理由內認定原議決(按係指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以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合約中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驗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乃該批防彈頭盔購案之主要內容,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而為適用,亦即當然不得驗收(複驗)交國軍使用測驗即可貫穿之防彈頭盔,以保使用者之生命安全;本購案同時在同批採樣之頭盔既經初驗即發生檢驗子彈貫穿性能不合格之事實,已足證明有部分不合格情形,該項檢驗既非錯誤,貫穿之性能不合格部分又未退貨改善,曷能因同批之另外採樣檢驗合格,即可遽認為該當批次產品全部合格驗收?聲請人等竟謂仍可依約全數驗收照付價款,其忽視國軍之生命安全,違失情節殊為明顯。原議決(指前述懲戒處分之議決)解釋契約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因認其前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議決書在卷足憑(見該議決書理由欄第三十二頁第五行至同頁倒數第四行所載)。聲請人等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等於前次再審議聲請書內主張聲請人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請核准複驗本購案之前,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 譚炳良 上尉已早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備複驗之存樣樣品送交聯勤軍品鑑測處大福兵試場,聯勤軍品鑑測處更於次日實施完成抗彈性能之複驗並判定合格,認為本購案有實施複驗在前,准許複驗在後之情形,及提出該次再審議聲請編號證二至證九之證據,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亦經本會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懲戒處分議決書理由欄已認定:「本購案係由聯勤經理生產處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有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簡便行文表、簽呈、檢驗申請單、驗收結果報告單、FE5F04L008P02案清單及付款驗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所不否認。」等語,足證本購案可否准許複驗,其權責係在聲請人等所屬之國防部採購局,聯勤經理生產處縱在聲請人等決定准許複驗之前,已送交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且判定合格,亦不能因此即可解免聲請人等違反約定准許複驗之違失責任。聲請人等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所提之該次編號證二至證九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且已指明。)。聲請人等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意旨,重複主張「實施複驗在前,准許複驗在後」,原懲戒處分之議決,誤為聲請人等准許複驗在先,聯勤軍品鑑測處據以實施複驗在後,才會導致最終判定合格結案收貨之現況云云,亦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有關本購案契約訂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不許複驗」特別條款,應優先於一般通用條款及清單而為適用,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於本次聲請再審議,提出其所謂「新證據」即證一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衛星工廠與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試製陸軍防彈頭盔之合約書」一份,主張該合約書訂明「不准複驗」,用以推論本購案之正式量產合約應可准許複驗云云,既無根據,且屬武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等又提出證二至證七等所謂新證據六種,主張依渠等提出之六種檢驗制度之「學理」證據,足以證明原議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檢驗規範之基本學理、法理,致影響原議決,該六種法理、學理新證據之發現,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經查聲請人等所提證六之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函,其作成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證七之中時電子報一則,其作成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作成後始作成之證據,其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確。至於聲請人等提出證二:清單抗彈性能部分檢驗規範、證三:美軍MIL-H-44099A檢驗規範節本、證四:國家標準第二七七九號抽樣節本、證五:本案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檢驗報告表等證據,均未釋明原議決前何以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致議決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之原因。且查本購案合約,已訂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條款,初驗不合格當然不得複驗,既如前述,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內容,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優先於聲請人等提出所謂學理或法理闡述之證二至證五各項證據資料而為適用,足認聲請人等所提此四項所謂「學理」或「法理」之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等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檢驗規範之基本學理、法理,致影響原議決,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准許委任律師一人陪同到場陳述意見、召開說明會邀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防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警政署防彈裝備規劃小組、中華民國品質學會等機關派遣專家、學者到會說明並備詢云云,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