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順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 王光珠
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根據本院向梧棲區公所調得之祭祀公業王光珠辦理祭祀公業
申報事項、派下全員或其他變動事項之資料卷宗,暨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王庚辛係經派下員選
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據梧棲區公所104年9月2日函文載
為:「貴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共31人,本案管理人選任經
核計有派下現員 王興隆 等16人書面同意」等語(卷㈠351頁
,但該函文未檢附派下現員王興隆等16人之全部名冊或名單
),惟上開函文所載派下員「王興隆」,究否為祭祀公業王
光珠之派下,依據王庚辛於107年10月25日應梧棲區所107年
9月26日函文而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上開派下員「王
興隆」予以剔除,提出派下員名冊僅為29人(卷㈠469-470
頁),已與上開梧棲區公所所載派下現員名冊共31人,有所
不同,再據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理由記載:【因原告(指王庚辛)無法證明 王興元 與王光珠
之親屬關係,又改稱將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系統表內之
祖先王興元更正為 王寬裕 ,以王寬裕之子 王帆 之派下子孫共
29人為派下員,並製作成新的派下員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
亦即刪除 王和尚王徒 之派下子孫作為派下員】等語(判決
全文詳參卷㈡265頁以下),互核王庚辛初次提出之派下全
員系統表,王興隆即為王和尚之派下子孫,卷㈠343頁,故
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指亦即刪除王和尚之派下子孫作為派下
員,即包含上開參與選任管理人之派下王興隆),則原梧棲
區公所函文所載派下現員名冊共31人,與王庚辛補正提出派
下員名冊為29人,已有不同;甚且根據梧棲區公所104年11
月3日函文所載,祭祀公業王光珠臨時派下員大會解任原任
管理人王庚辛,選任新任管理人為 王水進 (卷㈠353頁),
並曾向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嗣因檢附文件與規定不符,而
未獲備查。惟就上開原選任王庚辛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派下
員,究是否具有派下權,且選任管理人一案是否符合祭祀公
業王光珠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暨上開解任原管理人王庚辛
一情,具屬於影響王庚辛是否即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與
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即當事人
適格),所關頗切,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自應依職
權調查。從而,本件訴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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