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3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20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㈡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綜合額度共計5,000,000元,約定動用期限自94年4月11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206%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積欠本金㈠5,101,
506元㈡3,463,793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貸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合額度契約、動撥通知書、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撥代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劃付收報傳票、劃收發報傳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上開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已明訂「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以前詞為辯,顯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閤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㈠1千萬元㈡500萬元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㈠0000000元㈡00000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3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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