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目前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丁○○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94號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因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之徒刑起算日期為90年3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8日,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妻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乙○○,由乙○○伺機尋找搶奪的目標,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乙○○及丁○○在桃園縣○○鄉○○村○○路與南順7街口,趁女子甲○○未及防備之際,由丁○○騎車靠近甲○○,再由乙○○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OKWAP牌A267型之藍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健保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乙○○及丁○○另行起意,在桃園縣○○鄉○○村○○路中正巷17號前,趁女子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敏惠 )未及防備之際,亦由丁○○騎車靠近丙○○,再由乙○○徒手搶奪其粉紅色及白色手提包各1只(內有現金2,000餘元、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及慶豐銀行等多家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輕型機車駕照、輕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行車執照各1枚、NOKIA牌8250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藍色小皮夾1個、私章2枚、健保卡1枚、聯強國際員工識別卡1枚)得手後逃逸,乙○○及丁○○並將搶得丙○○所有之前揭2只皮包丟棄於桃園縣○○鄉○○○路燕尾服檳榔攤旁空地,為 魏聰綉 拾獲後交予警方,乙○○及丁○○另將所搶得行動電話OKWAP牌A267型之藍銀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不知情之通信馬棧通信行。嗣經警方於95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1鄰河底2之2號執行搜索時,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及丁○○被訴搶奪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乙○○及丁○○分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乙○○及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乙○○、丁○○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敏惠,通信馬棧通信行員工 林玉芳 、尋獲贓物之人魏聰綉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部分贓物丟棄於桃園縣○○鄉○○○路燕尾服檳榔攤旁空地之現場照片5張、贓物照片4張、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贓物領據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丁○○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丁○○所為之兩次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乙○○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乙○○及丁○○所犯前開二次搶奪既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乙○○及丁○○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丁○○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另考量被告乙○○及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丁○○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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