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張雅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免戒治,於93年1月9日自臺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及95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回溯前4、5日內某時,在台中市南區和平一巷2弄6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0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張雅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