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五一九五一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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