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公園路「亞太量販店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同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前臂擦傷十二X十公分、在大腿多處擦傷七X八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甲○○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經現場目擊者記下車號告知甲○○,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章,且犯罪後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且坦承所有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因其女氣喘病發作急於趕往探視而犯罪,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萬餘元,雙方並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