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指認「 鍾武秀 」身分證上之簽名各壹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壹份上所偽造之「 杜明華 」署名共參枚暨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指認「鍾武秀」身分證上所捺之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鎮○○○街○○○號七樓之二,為警查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嫌,經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伊兄杜明華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訊筆錄及指認「鍾武秀」身分證上偽簽「杜明華」之署名各一枚,並捺上指印共十二枚;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將甲○○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甲○○復本於同一偽造署名之犯意,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杜明華」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杜明華及偵查機關訊問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調查筆錄、指認「鍾武秀」身分證上之簽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刑紋字第三九九四五號函覆之鑑定書、被告及杜明華指紋登記卡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其兄杜明華署名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中,竟再犯罪,幸為本院審理中及時發現始得免於無辜之被害人受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甲○○在警訊筆錄、指認「鍾武秀」身分證上之簽名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上所偽造之「杜明華」署名共三枚及被告甲○○在上開警訊筆錄及指認「鍾武秀」身分證上所捺之指印共十二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