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鎰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銘公司)之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鎰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送貨完畢,沿十五號省道返回台北,途經十五號省道與新竹縣○○鄉○○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路口甫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號誌,乙○○急欲通過該路口,竟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林朝懇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行駛,闖越紅燈正通過該路口,乙○○因車速過快致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林朝懇,致林朝懇人車倒地,頭、胸部骨折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乙○○主動報警,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未注意時速限制,超速行駛,而撞及無照駕駛之被害人林朝懇之事實,業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情形無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害人林朝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九三號卷內可憑。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其車輛行駛之車速,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地之時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林朝懇,使之倒地傷重致死,則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林朝懇無照駕駛及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害人係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鎰銘公司之業務員,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送貨完畢返回台北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朝懇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害人林朝懇無照駕駛及闖越紅燈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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