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於桃園縣○○鄉○○路○○○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後之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在不詳地點收受之。嗣於同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贓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該車是甲○○交付給伊,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前述自小客車係車主 楊玉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下午三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失竊並報案一節,業據被害人 徐文全 即楊玉如之夫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警方查獲時,確係由被告乙○○坐在上開汽車之駕駛座準備駕駛該
部汽車,亦經同被查獲時丙○○指證,分別有警訊初訊時筆錄載明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行、第六頁背面第十三行)。再丙○○於偵查中復供稱:當天是乙○○帶甲○○開上開汽車至其住處,其並不知是誰開車,但車鑰匙是在乙○○手上,在其家門口尚未上車,即為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十一至十四行)。證人甲○○亦證稱係被告乙○○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一行、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三行)。是由上情可知,上開贓車確為被告乙○○所持有一節,堪可認定。
(三)、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稱:其並未交付KO─七八五七號與被告陳
宏賓。而證人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審理時雖再傳訊甲○○,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縱證人甲○○到庭應訊,因事涉己刑責,難認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另行傳喚,併予敘明。
(四)、又借用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此為眾
所週知之理。本件甲○○業已否認伊有交付上開汽車與被告,被告陳宏賓亦無法交代交付其贓車之人年籍供以查證,亦未向交付伊贓車之人索取證件,依常情推斷,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即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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