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經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居處竹北市縣○○○街○○○號,因見乙○○前來收民間互助會之會款、忽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就地拾起之鐵棍毆打乙○○、引起其受有左手肘,左上臂等處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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