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又恐嚇告訴人丙○○云云,指摘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被告戊○○、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均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過輕。惟查:
(一)告訴人及證人即其夫乙○○於本院訊問時固曾一致指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揚言要讓伊死,並對其母 張美梅 恫稱:「你嘴巴會爛」,戊○○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二九頁、一一一頁),然證人乙○○於嗣後改稱:伊已忘記被告丁○○對上訴人所言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且據告訴人稱:當日除伊與母親、乙○○外,尚有丁○○、甲○○在場等語,不僅與證人乙○○所證:伊印象中不記得甲○○有在場等語不符,亦與證人 王麗如 所為結證:伊當日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不合。告訴人與證人乙○○就被告丁○○當日究竟如何言詞恐嚇、究有何人在場等情,所述既屬不一,並與證人 林麗如 所證相左,難認真實可採。
(二)證人 黃信澤 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伊陪同告訴人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庭訊後見被告二人揚言要上訴人小心一點,被告之姊 林麗樣 亦恐嚇稱要讓上訴人死,當時檢察官及法警恰巧走出偵查庭均有目睹云云,然質之告訴人則一再指稱:當時林麗樣係以「來啊」、「來踢我啊」等語挑釁伊,且當時法警急著下班,與檢察官均未目睹衝突經過等語。以其二人所述不盡相符,尚難採信。
綜右查證,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於犯罪後對告訴人尚有恐嚇犯行,顯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王永春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