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宏儒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到期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若未按期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應繳納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宏儒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前就訴外人陳宏儒就本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受償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未予受償,且訴外人陳宏儒必年五月十四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訴外人陳宏儒之印鑑證明、轉帳收入傳票、消費借貸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陳宏儒生前並未向原告借貸本件借款,系爭借據應非訴外人陳宏儒親筆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又訴外人陳宏儒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而系爭借貸之本息卻繳交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實係不合理。顯見系爭借貸非由訴外人陳宏儒為之。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借貸係由訴外人陳宏儒親自為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就該筆借貸所出示之印鑑證明、轉帳收入傳票、消費借貸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觀諸目前銀行借貸及開戶實務,均需由本人親自出示身份證及印章為之,本件系爭借貸既有訴外人陳宏儒之印鑑資料及訴外人陳宏儒及被告甲○○之身份證影本留存,且細究上開消費借貸申請書中填載之相關往來銀行、申請人自有房地等情,均屬個人私有財產隱密之資料,若非本人親自為之,尚難輕易為外人知悉,是本件應係確由訴外人陳宏儒親自向原告借貸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宏儒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去世,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查。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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