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濟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5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濟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伍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濟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蘋果廠牌之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犯罪工具,並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話功能以及行動電話內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朗有」作為與購毒者聯絡管道,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耀 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確定)2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8
日12時許,在其友人 吳芷葳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A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對 黃耀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7年
4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A室吳芷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住處內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7.5062公克)、電子磅秤1臺、毒品吸食器2組、蘋果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濟郎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再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針對相關電話所進行之通訊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取證程序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至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7頁),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至4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毒品部分⒈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下稱偵13388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19頁、第4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宗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偵13388卷第173至177頁、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購毒者黃耀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訊軟體
Messenger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13388卷第29頁、第31至41頁),復有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吳以及另案被告芷葳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7年4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3388卷第55至6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耀宗2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黃耀宗2次之過程中,雖均尚未向黃耀宗收取價金,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宗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利用行動電話以及通訊軟體交談而進行交易,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販賣毒品與黃耀宗每次獲利約數百元等語(見偵13388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前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388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419頁、第455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相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有該公司10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卷,下稱毒偵3993卷,第157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3993卷第89頁、第9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臺、毒品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可參(見偵13388號卷第57至61頁、第99至106頁),而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上,可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與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而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卻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與毒品相關之罪行,顯見被告惡性不輕猶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參照)」。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雖於偵查時供稱:於107年3月23日伊並無與黃耀宗見面,但伊有於107年3月16日以及翌日(3月17日凌晨1時)許販賣毒品給黃耀宗,以及於10
7年4月16日或4月17日這次有販賣毒品給黃耀宗等語(見偵13388卷第201至203頁),而並未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伊於偵查時承認107年3月16日以及3月17日販賣毒品部分係誤記,應該是107年3月23日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由是可知被告於偵查時確實承認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耀宗之犯行,僅關於販賣毒品之日期,其記憶有所不清而誤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坦認其先前於偵查時之供述為記憶錯誤並予以更正之,益徵被告自始對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自白犯罪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之精神與意旨,仍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主張稱: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的對
象僅有黃耀宗1人,且數量不大,所為仍屬朋友間的少量轉售,請再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6頁)。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亦即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犯本件販毒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明文禁止販賣、施用,竟無視國家法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本身亦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部分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復審之被告坦承全部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止於1人,所得非鉅,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之同質性均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以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
員警在另案被告吳芷葳前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A室住處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7.50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耀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如前,是該支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員警在另案被告吳芷葳前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A室住處內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吸食器2組等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3388卷第
199頁,本院卷第453頁),是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黃耀宗後,均未確實向同案被告黃耀宗取得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6頁),並與同案被告黃耀宗於偵查時供述一致(見偵13388卷第173至177頁),故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交易方式│主文││號│品之人││:新臺幣)及毒│││││││品數量│││├─┼───┼───────┼───────┼────────┼──────────┤│一│黃耀宗│107年3月23日20│3,000元│黃耀宗以其所持用│吳濟郎販賣第二級毒品││││時20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某時││號行動電話,與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濟郎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新北市蘆洲區捷│第二級毒品甲基│廠牌IPhone(門號│話壹支(含門號○九○││││運徐匯中學站外│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SI│││││重量約4公克)│動電話聯繫後,雙│M卡壹張)沒收。││││││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吳│││││││濟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耀宗,黃耀│││││││宗則積欠價金尚未│││││││給付。││├─┼───┼───────┼───────┼────────┼──────────┤│二│黃耀宗│107年4月15日│8,000元│黃耀宗以其所持用│吳濟郎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至晚間某時││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號行動電話,以Me│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ssenger暱稱「達│牌IPHONE行動電││││新北市蘆洲區捷│第二級毒品甲基│摩」與吳濟郎所持│話壹支(含門號○九○││││運徐匯中學站2│安非他命數包(│用上開行動電話聯│0000000號SI││││號出口外之統一│重量共約9公克│繫後,雙方於左列│M卡壹張)沒收。││││便利超商│)│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吳濟郎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交付與黃│││││││耀宗,黃耀宗則積│││││││欠價金尚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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