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首開強盜案件嗣經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前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三日)。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乙○○發現遭竊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其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甲○○於翌日(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五支(均據乙○○領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機車鑰匙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機車價值新臺幣一萬元(見證人乙○○警詢筆錄),兼衡被告係輕度智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