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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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林三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7鄰港墘子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良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9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31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住處。迨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環市路○段與民族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車身搖晃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三良經傳未到,然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三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