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處查獲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2公克)1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2公克)1包。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194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甚微,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09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包裝袋尚非無法與海洛因成分析離秤重,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