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2號聲明人 曹秀如 聲明人 曹淑婉 聲明人 曹文靜 聲明人 曹家祥 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謝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則發生代位繼承之事由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及於其他親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曹秀如、曹淑婉、曹文靜、曹家祥等為被繼承人 吳結昌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31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曹秀如、曹淑婉、曹文靜、曹家祥等為被繼承人吳結昌之姊姊 曹吳鳳美 之子女,而曹吳鳳美於76年6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等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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