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周春銓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乃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先前往放置3C周邊商品之貨架選取其要竊取之藍芽耳機1個及手機架1組,再前往櫃臺持繳費單繳費,並將其欲竊取之物遮掩於櫃臺下方,繳費完後未將物品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證(偵卷第14至16頁),可知被告進入便利商店之時,即已存有行竊之意,且目標明確;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曾竊取其他家便利超商之行動電源3個、手機專用耳機1個、晶片讀卡機1個;於107年間又竊取其他家便利商店之充電線2條、耳機麥克風1個,本案則竊取全家便利超商金園門市之藍芽耳機1個及手機架1組,3次犯行均為進入便利商店後直接先前往3C貨架挑選要竊取之3C產品,犯罪手法均幾乎相同,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宗、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20號卷宗確認屬實,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不知其在做什麼等語(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6年已有相類似之竊盜案件,於106年間並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卻不思警惕,又再犯本案;另審酌被告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永久)及輕度殘障手冊,並另有低血壓及其他多種病痛(本院卷第45頁,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刑護勞字第460號卷第23頁、第93頁);而被告雖稱其無業,然其有多次就業紀錄,於106年、107年間亦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而非無就業能力,有被告勞保及就保資料及所得調件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3至40頁)。且被告所竊取之物亦非生活必需品,惟其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欲追究而未提出告訴;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