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肆柒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32號被告朱柏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6年8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89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
106年8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附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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