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柯怡均 相對人 陳德成 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形式觀之,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略以:本票縱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仍須提示,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不具備,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查上情,遽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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