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隆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俊隆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隆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2,5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34,375元),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李俊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隆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機車行「鎰昇車業有限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5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月給付6,875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李俊隆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李俊隆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7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6年9月18日,以不詳價格將機車出售予他人牟利。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俊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新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四)遠信公司函及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
(五)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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