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玲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玲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然未構成累犯)」應更正記載為「其中,玲仁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湖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7mg/l」補充為「於16時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709號卷第10頁、第14至1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玲仁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玲仁德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然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卡拉OK店飲酒直至同日2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翌(15)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與雙園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玲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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