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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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楊順良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伍耀倫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強盜等案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國慶、伍耀倫(以下分別稱呼其姓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079,000元」(附民卷第109頁,原訴卷第3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國慶前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4時42分許,先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號「○○玉石廣場玉石店」(下稱○○玉石店)物色財物。嗣因伍耀倫於106年3月30日某時,前往劉國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劉國慶遂提議由伍耀倫取得楊順良之玉石,抵償伍耀倫積欠之債務,2人便於同日至翌日(31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並模擬強取之手段,由劉國慶將作案所需之衣物、袋子、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交予伍耀倫。於同年月31日12時7分許,由伍耀倫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其上懸掛上開已報廢之車牌)及自劉國慶住處取得之石頭1顆(長度約23公分、寬度約11公分、高度約8公分),前往○○玉石店。見原告當時獨自1人看店,伍耀倫先是佯裝顧客四處走動參觀,藉機與原告攀談鬆懈其心防,並出示自劉國慶住處取得之石頭1顆,請原告判斷其價值,鬆懈其心防,再向原告佯稱欲購買選定之玉石,趁原告走至櫃檯打算要包裝伍耀倫所選購之玉石,尾隨在原告背後,持在劉國慶住處所取得之石頭1顆敲擊原告之後腦1下,原告隨即倒臥在地,伍耀倫再手持石頭接續第2次攻擊原告,見原告已倒地無力抗拒之後,先是放下上開作案用石頭,衝出店門口停放做案用機車處,手持作案用袋子返回店內,再拾起該顆石頭,衝向店內展示櫃,以該石頭砸破店內展示寶石玻璃櫥窗,強取搜刮各類寶石,過程中,見原告倒臥後身體仍有抖動尚未昏迷,再次衝回原告倒臥處,以腳重踢原告臉部1下,轉身再次衝向店內展示櫃,繼續強取搜刮各類寶石,過程中,見原告倒臥後身體再次抖動,又衝回到原告倒臥處,以腳再重踢原告頭臉部1下,致原告終昏迷在地,即衝回到展示櫃處,繼續強取搜刮各類寶石,以此接續強暴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並使其受有後枕及左側眼窩擦挫傷、合併局部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強取各類寶石得手,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先是逃往劉國慶住處,2人在該處焚燒作案所使用之衣物及袋子,並朋分前開盜得之玉石,伍耀倫始返回○○住處。劉國慶、伍耀倫2人所盜走之各類寶石,除經警方查扣歸還外,尚有價值285萬2千元之下列各類寶石未歸還(附表一):
┌─┬─────────┬──┬──┬──────┬─────────────┐│編│品項│單位│數量│金額(價值)│卷證照片索引││號││││││├─┼─────────┼──┼──┼──────┼─────────────┤│1│原石 藍玉髓 (印尼)│個│1│20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立櫥第一層(偵一卷第60頁)│├─┼─────────┼──┼──┼──────┼─────────────┤│2│原石藍玉髓(印尼)│個│1│16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立櫥第一層(偵一卷第60頁)│├─┼─────────┼──┼──┼──────┼─────────────┤│3│原石藍玉髓(印尼)│個│1│8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立櫥第一層(偵一卷第60頁)│├─┼─────────┼──┼──┼──────┼─────────────┤│4│原石藍玉髓(印尼)│個│1│10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立櫥第三層(偵一卷第60頁)│├─┼─────────┼──┼──┼──────┼─────────────┤│5│原石藍玉髓(美國)│克│300│52萬5,000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克(││立櫥第四層(偵一卷第60頁)│││││g)││※1500克拉(ct)=300克(g)│├─┼─────────┼──┼──┼──────┼─────────────┤│6│原石藍玉髓(印尼)│個│1│3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立櫥第四層(偵一卷第60頁)│├─┼─────────┼──┼──┼──────┼─────────────┤│7│原石藍玉髓(印尼)│個│1│15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5頁│││││││立櫥第四層(偵一卷第60頁)│├─┼─────────┼──┼──┼──────┼─────────────┤│8│藍玉髓 男戒 (台灣)│只│1│3萬6,000元│原附民卷第84、146頁│││││││照片編號33下方、編號34上方│││││││之物(偵一卷第58頁)│├─┼─────────┼──┼──┼──────┼─────────────┤│9│藍玉髓 女戒 (美國)│只│1│6,000元│原附民卷第84頁│││││││照片編號36上方之物(偵一卷│││││││第58頁)│├─┼─────────┼──┼──┼──────┼─────────────┤│10│ 花寶 玉環(印尼)│只│1│10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3頁│││││││照片編號217左方、編號223右│││││││方之物(偵一卷第59頁)│├─┼─────────┼──┼──┼──────┼─────────────┤│11│花寶璧(印尼)│只│1│3萬6,000元│原附民卷第84、147頁│││││││照片編號01左方、編號13上方│││││││之物(偵一卷第57頁)│├─┼─────────┼──┼──┼──────┼─────────────┤│12│花寶雕刻(印尼)│只│1│1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7頁│││││││照片編號15右方、編號16左方│││││││之物(偵一卷第57頁)│├─┼─────────┼──┼──┼──────┼─────────────┤│13│翡翠原石│小塊│1│6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塑膠盒內(偵一卷第56頁)│├─┼─────────┼──┼──┼──────┼─────────────┤│14│藍玉髓(台灣)│大塊│1│3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塑膠盒內(偵一卷第56頁)│├─┼─────────┼──┼──┼──────┼─────────────┤│15│藍玉髓(台灣)│小塊│4│2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塑膠盒內(偵一卷第56頁)│├─┼─────────┼──┼──┼──────┼─────────────┤│16│原石藍玉髓(美國)│克│708│127萬5,000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克(││塑膠盒內(偵一卷第56頁)│││││g)││※3540克拉(ct)=708克(g)│├─┼─────────┼──┼──┼──────┼─────────────┤│17│花寶墜飾(大)│只│1│2萬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照片編號270左方、編號341上│││││││方之物(偵一卷第56頁)│├─┼─────────┼──┼──┼──────┼─────────────┤│18│花寶墜飾(水滴)│只│1│6,000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照片編號369左方、編號319│││││││右方之物(偵一卷第56頁)│├─┼─────────┼──┼──┼──────┼─────────────┤│19│花寶戒面│只│1│8,000元│原附民卷第84、144頁│││││││照片編號267左方、編號336右│││││││方之物(偵一卷第56頁)│├─┴─────────┴──┴──┼──────┴─────────────┤│小計│285萬2,000元│└─────────────────┴────────────────────┘
,且行搶時亦造成價值22萬7千元之下列各類寶石破損(附表二):
┌─┬───────┬──┬──┬───────┬──────────────┐│編│品項│單位│數量│金額(價值)│卷證照片索引││號││││││├─┼───────┼──┼──┼───────┼──────────────┤│1│花寶手環(241)│只│1│1萬元│照片編號241(原附民卷第92、98│││││││頁,偵一卷59頁)│├─┼───────┼──┼──┼───────┼──────────────┤│2│花寶手環(240)│只│1│1萬元│照片編號240(原附民卷第92、99│││││││頁,偵一卷59頁)│├─┼───────┼──┼──┼───────┼──────────────┤│3│花寶手環(243)│只│1│3萬6,000元│照片編號243(原附民卷第92、│││││││100頁,偵一卷59頁)│├─┼───────┼──┼──┼───────┼──────────────┤│4│花寶手環(244)│只│1│3萬6,000元│照片編號244(原附民第92、96頁│││││││,偵一卷59頁)│├─┼───────┼──┼──┼───────┼──────────────┤│5│花寶雕刻(222)│只│1│1萬5,000元│照片編號222(原附民第92、101│││││││頁,偵一卷第57頁)│├─┼───────┼──┼──┼───────┼──────────────┤│6│花寶雕刻(105)│只│1│6,000元│照片編號105(原附民第92、95頁│││││││,偵一卷第57頁)│├─┼───────┼──┼──┼───────┼──────────────┤│7│花寶雕刻(82)│只│1│8,000元│照片編號82(原附民第92、93頁│││││││,偵一卷第57頁)│├─┼───────┼──┼──┼───────┼──────────────┤│8│花寶雕刻(349)│只│1│6,000元│照片編號349(原附民第92、97頁│││││││,偵一卷第57頁)│├─┼───────┼──┼──┼───────┼──────────────┤│9│花寶雕刻(13)│只│1│10萬元│照片編號13(原附民第92頁,偵│││││││一卷第57頁)│├─┴───────┴──┴──┼───────┴──────────────┤│小計│22萬7,000元│└───────────────┴──────────────────────┘
其等2人應連帶賠償該等物品之價款3,079,000元(計算式:2,852,000+227,000=3,079,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如數連帶給付。
二、被告方面:
(一)劉國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法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請求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原告所請求「搶走尚未歸還之各類寶石共計2,852,000元」及「行搶時亦造成價值227,000元」等部分,原審刑事判決事實並未記載,尚難係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審刑事判決事實以伍耀倫之證述認劉國慶設有強盜及傷害之犯行,並以伍耀倫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劉國慶有跟我說他要雕刻的藍寶石還有原礦,他有說原礦是放在直立櫃,雕刻藍寶石是我在平面櫃找到的。106年3月31日中午我就去○○玉石店行搶扣案的玉石,目標就是展示櫃裡的藍寶石原礦,因為我想說他喜歡藍寶石,所以不只拿藍寶石原礦,也多拿一些藍寶石。我拿了藍寶石後就騎車離開,騎到劉國慶家,把拿到的東西給他,他把他想要的石頭挑起來,剩下的給我」等語資為論據,認「衡以伍耀倫本身對於玉石並無研究,亦無買賣管道,倘其犯下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取得財物用以花用或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理應趁機搜刮店內現金,始得即時花用或清償債務,然伍耀倫捨此不為,僅於得手劉國慶想要之藍寶石後,隨即逃離現場,其所為與其證稱劉國慶叫其去○○玉石店搶,說這樣可以抵銷債務等語相符」乙節,果如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劉國慶與伍耀倫就強盜取材部分,僅就原有買賣糾紛之「藍寶石原礦」有犯意聯絡,伍耀倫強盜之其他財物,則屬「共犯逾越」,尚難以此歸咎劉國慶。又原告無法特定遭搶而未歸還之寶石,及毀損之寶石有哪些,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也無法證明各該寶石之價值,此部分原告未盡到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亦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伍耀倫:原告雖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數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無法全然接受,原告未盡到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程度,始可宣告上訴人有罪。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是本件被告等2人共同強盜原告所經營「○○玉石店」玉石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並不受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拘束,自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認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等2人上開共同強盜原告所經營「○○玉石店」玉石之行為,有被告等2人涉犯強盜及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所附兩造之筆錄、證人即被告劉國慶之女友 黃婉婷 於刑事程序中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並有原審刑事庭勘驗被告伍耀倫作案用石頭之勘驗筆錄、臺
11線及玉長公路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示意概圖、臺11線、玉長公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玉石店監視錄影、○○機車租賃合約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年4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玉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玉石店內櫥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6年6月9日東醫歷字第1060001248號函暨函附楊順良病歷資料、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月13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60006559號函暨函附楊順良病歷資料、同院107年8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9975號函、本院針對○○玉石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原附民卷第185頁反面至189頁)、伍耀倫曾於104年9月25日匯款35,000元給劉國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等證據資料為憑,被告等2人亦因犯共同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6年8月在案(目前上訴第三審),並經核閱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劉國慶上開否認與伍耀倫共同犯罪之辯詞,自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等2人共同強盜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伍耀倫於前揭時間不法侵入伊經營之○○玉石店,並盜取伊所有各類寶石,除經警方查扣歸還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285萬2千元之上開各類寶石未歸還,其價格亦如該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陳述在卷,並有提出實物照片、○○玉石店營業稅稅籍證明(89年9月11日設立)、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474號採礦執照(9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經濟部104年12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3610號函(臺濟採字第5474號採礦執照展延10年)、台東縣政府101年7月10日府建商字第1010128352號函(關於原告即000000000申請設立登記)、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估價單2紙、玉石單價抄本2紙、轉帳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附民卷第143至149、151至153、162至166、176至181頁)。被告等2人雖抗辯:損害金額無法證明云云。然審酌原告經營之○○玉石店內之玉石等財物是意外遭被告等2人盜取,該店是獨資商號,營業規模不大,實難責其得預見並完整保存其購買憑證以為求償之依據;且伍耀倫於盜取當時持作案石頭多次砸向原告擺放展示玉石之立式展示櫃及平面展示櫃,並搜刮櫃內之玉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原附民卷第188至189頁),並有原告提出展示櫃(3座)維修估價單(原附民卷第1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9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刑事庭多次前後一致陳述尚有價值285萬2千元之如附表一各類玉石未歸還,及盜取當時造成價值22萬7千元如附表二所列各類玉石破損等情,堪認原告指稱: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類玉石未歸還,及如附表二所列各類玉石破損等語,應值憑信。則其訴請被告等2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幾經思量,認其自身經營玉石買賣多年,本有估價之能力,國內又無合適臺灣玉石類之鑑定機關(人),且被告等2人盜取後未歸還之各類玉石,並無實物可供鑑價,被告等2人又無資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免訴訟成本過高,請求本院依其提出前揭證據及相關卷證自行判斷。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本件刑事案卷資料,逕就損害數額要求原告送鑑定,訴訟成本確屬過高,本院衡酌上情,認其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附表一各類寶石未能送鑑定其價值,是難證明未歸還寶石價值285萬2,000元。惟本院審酌附表一各類寶石器之價值會因產地、產量多寡、品質之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異,復參酌奇摩及樂天等拍賣網站相同名稱標示之價格等一切情狀,認價值以950,000元為適當。
3.又附表二受損之各類寶石,確因被告等2人之行為造成玉石或斷裂或受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惟因原告未送鑑定其價值,是難證明各類玉石價值因此減損達22萬7,000元。惟本院審酌有玉石、玉環斷裂,或有玉石之主體並未因此損壞等一切情狀,認減損價值以70,000元為適當。
4.綜前,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為1,020,000元(計算式:950,000元+70,000元=1,0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本院無需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