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陳以哲曾因過失傷害之交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構成累犯),本案又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犯罪,不宜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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