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9528號、9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10月10日早上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遭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4年9月22日下午9時10分許,在 高雄縣 ○○鎮○○里○○街○○道路;㈡同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號;㈢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道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3次遭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94年9月22日、10月2日所採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10月10日採取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94年10月21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編號KH2005A00000000號、94年10月26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於9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於94年9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10月10日早上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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