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4、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前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聲請人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上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當庭諭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擄人勒贖案件,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陳其母親因其身入囹圄,病情加重,且伊所經營事業無人照料,欲具保後對母親略盡孝道並重整所經營事業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