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0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 張東旭 家中,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東旭二次等情。因而於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認為前者有利於上訴人,乃據以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至於證人為刑求之抗辯時,亦應如此。本件原審判決主要依據證人張東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及同年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見原判決理由第貳部分、第一段之㈠)。但張東旭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期日,原審提示上述筆錄時,辯謂「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講,不然要辦我販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警察說這樣講罪比較輕。警察要我到檢察官那邊也要照這樣講。」「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就這樣講。」「今天老實講,甲○○沒有賣我,說他有賣我會對不起良心。」等語,主張受警察威脅、利誘始供述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倘使無訛,則上述筆錄即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審究及詳細說明,即逕採上述筆錄之內容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尚嫌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審公設辯護人辯護書(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卷第四十二頁)指稱,張東旭於偵查中供述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則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證張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東旭等情,與事實不符等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護究否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第貳部分、第一段之㈢)敘述:【證人張東旭為了迴護被告甲○○,竟然於本院做偽證,實屬不應該】,本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訊證人張東旭到庭時,張東旭又否認有向被告甲○○買過安非他命等情,但提訊時證人張東旭與被告甲○○在囚車內同車一處,二人在本院候審室又同處一室,難免又串證,因此證人張東旭此次之證言又翻異前供應係串供所致云云,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以及張東旭所為如何構成「偽證」之事證,所為論斷,跡近推測,自屬可議。㈣、張東旭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與上訴人對質時,證述「我有拜託他(即上訴人)買過二次,每次五千元。」「我是拜託他買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其意旨係指其曾拜託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二次,並非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乃原判決執此論斷張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情節可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列至第七列),亦嫌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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