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告台禾商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複代理人 詹茗文 律師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6紙本票,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
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義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負返還之義務:
⒈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裝潢設備一批,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千3百31萬元,除約定將已付訂金轉為價金之一部外,並由原告一次簽發指定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總票面金額2千2百20萬元之48紙本票以為支付。嗣於同年12月18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書立協議乙份,約明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6紙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迄今尚未返還。
⒉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事人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系爭36紙本票無疑。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與未曾訂定契約相同,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惟已不存在,其更無繼續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在,被告既因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亦得併行訴請被告返還該等票據,洵無疑義。
㈡系爭本票經被告申辦客票融資,而提供金融機構託收,法律上仍屬被告持有,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⒈系爭本票雖經提供申辦客票融資,惟僅屬存行託收之性
質,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仍為被告持有中,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可據:
⑴被告所申辦之客票融資,屬「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
性質,有合作金庫催告函文乙份可據。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者,乃係指申貸人即被告以營業上未到期之票據提供作為貸款之擔保,委託金融機構屆期先行存入申貸人於該行庫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中予以託收,俟兌付後,再依申貸人與行庫之內部約定,授權該行庫以一次或分次轉帳償付所欠貸款之交易型態。⑵亦即,被告提供客票予金融機構之行為,僅屬存行託
收之性質,票據權利本身並未轉讓。融資銀行僅代為提示本票,本票權利並未轉讓融資銀行,從而系爭本票自仍為被告所持有,當無疑義。此亦有被告於他案被訴請求返還票據,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所採認。
⑶就此,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
示亦謂:「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乃係本件被告與金融行庫間交易型態所為之釋示。綜上,被告雖將系爭本票持供辦理客票融資,惟既僅屬存行託收之性質,票據自仍屬被告持有,返還即屬可能,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再就系爭本票經屆期部分,均經原告依法申請假處分禁
止被告轉讓在案,嗣後亦不可能轉讓他人,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返還,自屬可能:
⑴承上,系爭本票業於被告持有中如前述,且查就目前
已屆期之本票,均經原告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轉讓在案,有各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可據。
⑵按實施假處分後,債務人就假處分標的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⑶從而,系爭本票不惟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茲已屆期
之本票既復經原告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轉讓在案,是依假處分之禁止效力,該等本票嗣後亦不可能轉讓他人持有,不生返還不能之問題。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本票業已返還不能,則就系爭本票因遭被告轉讓,所致原告因之對執票人所負應依票據文義償付票款之債務,此負債本身,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㈠按被告就系爭本票負有返還之義務如前述,是退步而言,
縱鈞院認定系爭本票業因被告轉讓銀行而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本得訴請被告賠償因返還不能所生之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他方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現行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該條所指「所受損害」之範圍,包含受害人財產之積極減少(積極損害)及負債之增加(消極損害)二者,均屬之。按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轉讓他人持有,致原告對第三人之執票人因之負有應依票據之文義兌付票款之義務,增加財產原先所無之負債,即已受有損害,至損害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遭追償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面額即利息為準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㈢再者,縱鈞院認定系爭本票業已返還不能,然被告既因解
除契約後不能返還自他方所受領之物,以及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本票之利益如前述。基此,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償還不能返還本票之價額即票面額,亦有所據。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希望洽談和解。
二、系爭本票被告已交付金融機構辦理墊付票款融資。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6月20日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裝潢設備一批,總價金2千3百31萬元,除約定將已付訂金轉為價金之一部外,另由原告一次簽發指定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總票面金額2千2百20萬元之48紙本票以為支付。
二、兩造於92年12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另簽立協議書乙份,約明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6紙予原告。
三、如附表所示之36紙本票,均業由被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但目前均尚未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表所示之36紙本票,是否仍在被告占有之中?
一、經查,所謂「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係指金融機構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金融機構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等情,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自被告持系爭36張本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並未將該等本票轉讓予金融機構,僅係委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等情觀之,該等金融機構之於系爭36張本票,頂多僅係基於與被告間類似質權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法律關係,而占有該等本票而已,被告應仍為系爭36張本票之間接占有人無訛。參以如附表所示36張本票目前均尚未兌現,於客觀上應難認為被告已無依據其與各該金融機構間「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法律關係,清償融資而取回該等本票之可能,是亦難認為被告就其應返還該等本票之給付義務,已經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6張本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爰不就其備位之訴另為審究。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宣告之。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