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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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明經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甲○○雖於偵訊中否認知道該不詳姓名之前來店內擺設該部電玩(電子遊戲機「北極熊)」,並辯稱:當時開店時,有一人到店裏來說要擺(電子遊戲機),可以賺錢,我都沒有答應云云。惟查上開電玩係由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被告甲○○所經營之「五金八銀網卡店」擺設之事實,業據證人 彭慧怡 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供稱:擺放的人說是有跟店長(即被告)談過,始同意他擺放等語。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內有硬幣1060元之事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應有同意該不詳姓名男子擺設,否則何以該電子遊戲機內會留有千餘元之硬幣之理?況被告甲○○復供稱:當時開店時,該男子有留下名片等語。是倘被告果真事先未同意該名男子擺設該電玩,則又何以未能提供該名男子之名片,以供追查之理,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酌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本件被告甲○○雖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五金八銀網卡店)同意他人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惟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甲○○與該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其擺設時間不長、機臺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台(含IC板一塊)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共1060元,為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故應屬共犯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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