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34號、94年度偵字第1309號、94年度偵字第1390號、94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9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停車場現場現有之對人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機車大鎖為工具,敲破而毀損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進入車內行竊,共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採集被竊車輛2323-DF自小客車上遺留血跡,並送鑑定,始發覺該血跡DNA與被告相符,因而查獲被告並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號之地下停車場內,隨手自停放於該處不詳車號之機車菜籃中,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破壞 林宇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宇婕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並將該機車大鎖隨手丟棄於現場後逃逸。復於93年6月14日深夜至翌日(15日)清晨6時許以前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破壞 楊青峰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楊青峰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錶2只、金戒指1枚、回數票6張、零錢50元後逃離現場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067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同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毀損罪。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而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與前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自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1│93年5月8日│臺北市松山區│溫泉卷數張、新│ 連怡 如│││上午8時前│南京東路4段│臺幣1200元││││某時│75巷30號B1│││├──┼─────┼──────┼───────┼────┤│2│同上│同上址B2│高速公路回數票│ 李善和 │││││數張、車庫遙控││控器一個││││器1個、車內零││││││錢若干元││├──┼─────┼──────┼───────┼────┤│3│93年5月20│臺北市民權東│新臺幣1200元│ 林紫文 │││日上午8時│路3段103巷17│││││前某時│號B1│││├──┼─────┼──────┼───────┼────┤│4│93年7月2日│臺北市光復北│同上│ 鄭恆聰 │││上午6時30│路5號B1│││││分││││├──┼─────┼──────┼───────┼────┤│5│同上│同上│國際牌音響│ 蔡毓成 │├──┼─────┼──────┼───────┼────┤│6│93年7月6日│臺北市○○路│新臺幣100元、│ 李煥仁 │││上午5時許│3段74巷3弄24│太陽眼鏡一副│││││號B1│││├──┼─────┼──────┼───────┼────┤│7│同上│同上│車內零錢100元│ 張國威 │││││、太陽眼鏡一副││││││、高速公路回數││││││票10張、識別證││││││1張││├──┼─────┼──────┼───────┼────┤│8│同上│同上│車內零錢200元│ 呂明煥 │││││、太陽眼鏡1副││││││、高速公路回數││││││票││├──┼─────┼──────┼───────┼────┤│9│同上│同上│車內現金200元│ 吳進成 │├──┼─────┼──────┼───────┼────┤│10│93年7月11│台北市南京東│車內現金10000│ 吳國樑 │││日上午10時│路3段303巷│元、高速公路回││││20分前某時│8弄9號B1│數票、 高爾夫球 ││││││練習卷││├──┼─────┼──────┼───────┼────┤│11│同上│同上│車內新臺幣200│ 廖昶斌 │││││元、無線對講機││││││2支、行照1張、││││││鑰匙、行動電話││││││連接線││├──┼─────┼──────┼───────┼────┤│12│同上│同上│車內新臺幣100│ 李明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