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正
字第三一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
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公證租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依相對人之主張,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3元(含租金217,000元、執
行費5,273元、鑑價費4,320元、登報費1,410元),而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652號)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4,200
元(計算式:228,003元x5%x3=34,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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