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勝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2日起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
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
告截至95年6月1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7萬
1,870元(含簽帳款本金15萬6,056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
金計1萬5,814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7萬1,870元,及其中15萬6,05
6元,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5、59、16至20、21
至27、28、29至45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萬1,870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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