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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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蔡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查表壹本
、六合彩對獎冊玖本、六合彩彙整對帳單玖張、歷史簽注單壹本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7至8行關於
2星抽佣金額部分,應更正為:【「2星」每注抽取佣金2
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
期間,雖自105年9月某日時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
止,然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上游
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助長投機僥倖
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犯相同之
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查表1本、六合彩對獎冊9本、
六合彩彙整對帳單9張、歷史簽注單1本,為被告所有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