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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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素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蔡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查表壹本
、六合彩對獎冊玖本、六合彩彙整對帳單玖張、歷史簽注單壹本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7至8行關於
2星抽佣金額部分,應更正為:【「2星」每注抽取佣金2
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
期間,雖自105年9月某日時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
止,然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上游
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營利,助長投機僥倖
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前曾犯相同之
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查表1本、六合彩對獎冊9本、
六合彩彙整對帳單9張、歷史簽注單1本,為被告所有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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