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074號
參加人甲○○上列參加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需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得提起參加訴訟之列(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借予被告之提存款遭原告假扣押,故參加人與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等情。原告則以:參加人稱原告假扣押之提存金,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而參加人所主張之不利益,亦僅係被告敗訴時,將影響參加人強制執行時分配之權利而已,故參加人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雖為前開主張,並提出本院97年1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23日函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然參加人縱為被告之債權人,亦僅能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就本件訴訟標的,或與被告間,均並無相牽連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均無礙參加人得以其所稱之債權,對被告為主張;更無礙參加人得行使依法律所定之權利,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僅有單純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論述,本件參加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