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時間及數額等如附表所示)(原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共1,0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0%,兩造並於95年7月7日立有借據1紙(註: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原證一),原告已陸續匯款予被告。詎料,被告皆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金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以1,000萬元之價金買賣訴外人吉安尼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動產,其中500萬元是被告及訴外人林佳蓉共同出售吉安尼有限公司33.4%股權之價金,另500萬元,則為出售吉安尼有限公司動產之價金。被告雖於95年7月間書立系爭借據表示願意變更雙方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至同年9、11月間尚仍再就股權讓與動產買賣之協議進行書面之確認(即被證二)。是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主張。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僅為如附表所示第2筆以下,且原告主張其中最後1筆(即第11筆)之150萬元,係附有買回條件,被告出售手錶予原告之價金,並非借款,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反之,若無論給付或當事人之經濟目的,皆已截然不同,原債之關係已消滅,而成立新的債之關係,則為更改,債之關係已失其同一性。經查,被告於95年7月7日立有如原證一所示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此有卷附之經核與原本相符如原證一所示之借據影本1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6年6月11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借據內容係載:「本人乙○○(註:即被告),因公司擴廠及展店需要,茲向張醫師 堯欽 先生(註: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每月利息10%計算,本人願提供本人所有二間房屋(台中市...)以供擔保。另張醫師堯欽先生,可選擇本人他日償還該筆借貸或張醫師堯欽先生可選擇將該筆借款全部或部分轉為吉安尼有限公司入股資金(股權...),為恐借方口說無憑,特立本借據,以示負責。」、「⑴本人乙○○預計半年可償還200-300萬元(公司已身獲利)。⑵本人乙○○於明年2月(96年2月)將以吉安尼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土銀)借款(公司週轉金)約營業額之一半,預計可償還剩500-400萬元。」等語。原告於審理中亦提出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紙為證,被告對該所有權狀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已提供擔保(註:以所有權狀為擔保),且有還款之具體承諾。是以,被告雖稱原告係為買賣股權及動產而交付款項,然亦稱該口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5年7月7日之前(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筆錄)。足見,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原兩造間存有口頭股權之買賣契約屬實,惟依上說明,兩造就原告交付之款項,亦已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民法第474條第2項參照)(認為債之變更契約或更改契約,均同)。至於被告另稱,兩造間於95年9月、11月間,尚再就股權讓與動產買賣之協議進行書面之確認,是兩造間乃存有買賣關係,並以被證二之所示之傳真資料為證據方法。然依系爭借據內容所載,可知被告借貸之款項,原告是否請求償還抑或將之轉為買受吉安尼有限公司之股權,原告存有選擇權,而非由被告單方可為主張。而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二所示,並無從確認兩造間已為借款轉為買受吉安尼有限公司之股權已為合意(民法第153條參照),難認原告已將借款再轉變成買賣股權之價金。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要無足採。
四、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該筆150萬元款項,被告對已收受該款項,並不爭執。惟究係基於出售(附買回)手錶(被告主張)之對價,抑或基於借貸而收受(原告主張),兩造主張不一。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而由被告提出之手錶買賣契約書影本(註:原本由被告提出互核相符),其於日期下方載有由被告手寫之條款(本院96年6月11日審理筆錄),其中第4款已載明:「屬質押借款之一種。(朋友之友情質押借款)。」乙語。是上開150萬元款項,顯非買賣手錶之價款,而為借款已明。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該筆100萬元之款項,業已於95年6月1日匯入被告之帳戶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原證三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足見,該筆款項,亦已由被告收受乙情,亦堪認定。另被告對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9筆所示之款項,已不爭執(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已由原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11筆之款項計合計700萬元,均係被告消費借貸之款項,可堪認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迄今尚未清償,而依借據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2月即返還上開借貸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FO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1│95年6月1日│100萬元│├───┼───────┼────────┤│2│95年6月15日│27萬元│├───┼───────┼────────┤│3│95年6月15日│23萬元│├───┼───────┼────────┤│4│95年7月5日│50萬元│├───┼───────┼────────┤│5│95年7月17日│80萬元│├───┼───────┼────────┤│6│95年8月7日│100萬元│├───┼───────┼────────┤│7│95年8月14日│100萬元│├───┼───────┼────────┤│8│95年9月5日│50萬元│├───┼───────┼────────┤│9│95年10月3日│10萬元│├───┼───────┼────────┤│10│95年11月15日│10萬元│├───┼───────┼────────┤│11│95年11月30日│150萬元│├───┴───────┼────────┤│合計│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