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送達代收人辛○○律師選任辯護人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5月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 廖淑芳 、丙○○、 周阿蘭 等人頭會員(該等人頭會員之會款均由被告繳納),邀集乙○○、己○○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共17人(含前開人頭會員,實際會員己○○則有2會),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計18會,於每月5日下午20時許,定期在其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住處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詎丁○○○嗣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在前開地點,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訛稱係癸○○得標,冒用癸○○名義,以標息4800元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丁○○○,而詐得406,800元。嗣於94年3月5日,乙○○以標息5,000元得標後,丁○○○無法給付會款,宣布倒會,乙○○等人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冒用癸○○名義冒標互助會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該次是用周阿蘭名義去標會,伊怕其他人會誤以為都是伊家人標走,所以才會說是癸○○得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5月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廖淑芳、丙○○、周阿蘭等人頭會員,邀集乙○○、己○○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共17人,成立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5萬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計18會,於每月5日下午20時許定期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一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有互助會會單1紙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關於93年11月5日第7會得標情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參加被告招募的互助會有2會,每期開標時,其都會以電話詢問被告是誰得標後,記錄在互助會單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且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紙附卷足參(他字卷第46頁)。而觀之證人己○○所提之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紀錄,自第2會至11會之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均經證人己○○記載詳實,其上所載第7會確係癸○○以標息4,800元得標,足認證人己○○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再者,前開互助會開標多由欲投標會員以口頭告知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只有會員出席率較高時,才會書寫標單,而93年11月5日當日開標,並無書寫標單,僅是口頭告知標息一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9至第40頁),則該次互助會既無書寫標單,會員之間標息出價高低僅被告最清楚,因此由誰得標均仰賴被告口頭告知,被告既於開標日告知證人己○○係癸○○得標,可見被告當次確有以癸○○名義冒標該會自明。從而,被告於93年11月5日第7會時,明知非癸○○得標,卻以其名義向其他會員訛稱癸○○得標,被告顯以癸○○名義冒標前開互助會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周阿蘭得標,伊怕其他人會誤以為都是伊家人標走,所以才會說是癸○○標走云云。然查,前開互助會自93年5月5日第2會至93年11月5日第7會期間,多由其他會員得標,被告所代繳會款之人頭會員僅於93年7月5日第3會時由廖淑芳得標1會,其餘均由其他會員得標,並無多由被告家人得標情形,故被告辯稱擔心其他會員誤會均由其家人得標云云,顯失所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而被告本件所為詐欺取財金額共計40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8-7-2)=406,8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取多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詐欺手段、所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蓄意偽造癸○○之標單,而冒標前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互助會開標多由會員以口頭告知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只有會員出席率較高時,才會書寫標單,而93年11月5日當日開標,並無書寫標單,僅是口頭告知標息等情,已詳如前述,此外,本案亦無任何標單扣案足資佐證該次投標曾書寫標單,從而,即無證據證明該次開標被告有冒用癸○○名義書寫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故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標息│備註│││││││├──┼─────┼──────┼────┼───────┤│1│丁○○○│93年5月5日│││││(會首)│(第1會)│││├──┼─────┼──────┼────┼───────┤│2│乙○○│94年3月5日│5000元│乙○○得標後,││││(第11會)││丁○○○即宣布││││││倒會│├──┼─────┼──────┼────┼───────┤│3│ 黃平和 ││││││(乙○○之││││││夫)││││├──┼─────┼──────┼────┼───────┤│4│癸○○│93年11月5日│4800元│⑴遭丁○○○冒││││(第7會)││標,詐欺所得為││││││406,800元【(││││││00000-0000)×││││││(18-7-2)=││││││406,800】││││││⑵死會會員及人││││││頭會員均不算入││││││遭詐欺對象│├──┼─────┼──────┼────┼───────┤│5│庚○○│94年2月5日│5000元│││││(第10會)│││├──┼─────┼──────┼────┼───────┤│6│己○○││││├──┼─────┼──────┼────┼───────┤│7│己○○││││├──┼─────┼──────┼────┼───────┤│8│ 林弘光 │94年1月5日│5000元││││(壬○○的│(第9會)│││││丈夫)││││├──┼─────┼──────┼────┼───────┤│9│壬○○│93年8月5日│5000元│││││(第4會)│││├──┼─────┼──────┼────┼───────┤│⒑│甲○○│93年12月5日│4700元│││││(第8會)│││├──┼─────┼──────┼────┼───────┤│⒒│周阿蘭│││人頭會員,會款││││││由丁○○○代為││││││繳納│├──┼─────┼──────┼────┼───────┤│⒓│丙○○│││人頭會員,會款││││││由丁○○○代為││││││繳納│├──┼─────┼──────┼────┼───────┤│⒔│ 李明珠 ││││├──┼─────┼──────┼────┼───────┤│⒕│ 張千枝 ││││├──┼─────┼──────┼────┼───────┤│⒖│ 張慈美 │93年6月5日│4200元│││││(第2會)│││├──┼─────┼──────┼────┼───────┤│⒗│廖淑芳│93年7月5日│4500元│人頭會員,會款││││(第3會)││由丁○○○代為││││││繳納│├──┼─────┼──────┼────┼───────┤│⒘│ 黃孝仁 │93年9月5日│4800元│││││(第5會)│││├──┼─────┼──────┼────┼───────┤│⒙│ 蔡秀珠 │93年10月5日│4800元│││││(第6會)│││└──┴─────┴──────┴────┴───────┘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