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文男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向丙○○所經營之「國通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即國通無線電臺)」租用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裝機(含拍碼盒、天線、麥克風、電源線、天線座及同軸線、車頂登、車門標誌等配件)1臺,雙方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乙○○自95年5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8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未按期繳納1800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無線電車裝機及配件予以侵占入己,而對丙○○催討電話置之不理,未將上開租用之無線電車裝機及配件等物品歸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國通無線電臺入臺申請表、保管條、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租用合約書、架設車臺意願同意書、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汽車強制險保險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所得非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上開侵占之物品外,並以提供勞務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至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基於遂行私慾,侵占告訴人之物,事後對於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且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並建請勿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且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之本件犯罪情節及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並無對被告量處重刑或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