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甲○○欲償還積欠 張許聖 (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乃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許聖乘,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對面巷口後,甲○○即要求張許聖下車在該處等候,而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將該址鐵門拉開,進入屋內,竊得乙○○○所有之麥味登加盟店製造之飲料封口機(編號040917號、型號ET-99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部,得手後,甲○○再騎乘機車至上開巷口處搭載張許聖,並向張許聖佯稱該部封口機為其親友所有,可以變賣所得償還債務,2人遂共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封口機欲前往變賣,途中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 」之女性友人來電,遂與「小惠」相約在臺中市○○路某處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路173之10號、 塗秀裡 所經營之「樺元餐飲設備」,由「小惠」以「 劉芳綺 」之名義出面將上開竊得之封口機變賣得款4千元,甲○○再將其中1千2百50元交給張許聖,以償還債務。
㈡同日(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凌
晨0時許),甲○○再至臺中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巨人傳統早餐」店(無人居住在內),因該早餐店大門均已上鎖,甲○○見停放在該店前之機車上,有一把螺絲起子,乃以之敲破該早餐店側門之強化玻璃後,即先將螺絲起子棄置於該店門口,再行進入該早餐店內,下手竊取丙○○所有之益芳智慧型封口機(價值2千5百元,丙○○於封口機置杯口處有以透明膠帶黏貼麵團以資識別)1部及現金1萬
1千5百元得手後離去。㈢因乙○○○發現封口機失竊後,適於同日13日下午3時30分
許,前往「樺元餐飲設備」,擬購置二手封口機使用,因而發現其失竊之上開封口機,並將該封口機係其所失竊之物乙事,告知塗秀裡。嗣甲○○於翌日(14日)晚間6時30分許,邀約張許聖一同至「樺元餐飲設備」,欲再變賣上開竊得之益芳智慧型封口機時,為塗秀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遭竊之情節、證人塗秀裡於警詢時證述因被害人乙○○○至其店裡欲購買二手封口機時發現其向被告收購之封口機係贓物,乃於被告再度持封口機來販賣時,報警並查獲被告等情、證人張許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有於96年1月13日與被告一同去「樺元餐飲設備」變賣封口機,在為警查獲時,亦是與被告持封口機至該店欲變賣,伊不知道上開封口機是被告竊得的等情,均相符合,且有證人塗秀裡提出之收購物品登記單、證人丙○○、乙○○○領回失竊之封口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1字第603號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經營之「巨人傳統早餐店」之強化玻璃門,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敲破之強化玻璃門有開關,是兩片門闔起來,屬伊店之側門,可以從該處出入等語,因而被告所毀壞者,應係分隔建築物內外之門扇,被告以螺絲起子敲破該強化玻璃門,使之毀壞,而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公訴人認為係屬安全設備,顯有誤會。又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伊係在臺中市○○路○段○○號經營早餐店,打烊後人就離開,該處並無人居住等語甚詳,因而證人丙○○所經營之早餐店,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之要件。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客觀上可認為搜取財物之行為,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雖於證人丙○○店門口有持螺絲起子破壞強化玻璃門,惟其於進入店內之時,並未將該螺絲起子攜帶入內,是其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核無攜帶兇器之情狀,而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金錢,殊不足取,且以破壞門扇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其犯罪所得之封口機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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