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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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7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林敏澤律師複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長子,於民國87年11月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
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1日(下稱系爭借款)止,惟被告因無力再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並為減免利息支出,遂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不計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限,以償還其積欠安泰銀行之系爭借款,原告基於親情,同意借款予被告,故於90年11月1日自楠梓右昌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連同手中持有之現金35萬元,前往安泰銀行清償被告之欠款。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原告便於9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已於同年8月29日收受該函。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將借款返還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有三子依序為被告、 楊富國 及乙○○,原告一向偏袒幼子乙○○,被告母親楊 鮑隆梅 於91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原告為將 楊鮑隆梅 之遺產脫產,竟與乙○○隱匿楊鮑隆梅死亡之事實,將楊鮑隆梅名下之土地以偽造贈與契約方式過戶給乙○○,並將楊鮑隆梅帳戶內之存款1162萬8千元盜領一空,遲至93年3月16日才由被告辦理母親死亡登記完成除戶手續。原告夥同乙○○刻意隱匿楊鮑隆梅死亡之事實,將楊鮑隆梅遺產侵吞殆盡,嚴重侵害被告權益,被告難以甘服,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原告為求報復,刻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於87年間購買現在所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220萬,其中150萬元欲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當時原告承諾這筆錢會幫被告出,不需要再向銀行貸款。後來,原告並未馬上實現承諾,但因付款在即,被告只好依計畫向安泰銀行貸款。 嗣楊 鮑隆梅同意幫被告出錢,為被告購置該棟房屋。綜上所述,原告係為被告購置房屋,並表示贈與之意思甚明,即便原告事後否認,其所持還款之現金,亦是楊鮑隆梅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之長子。
(二)被告於87年11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安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8計付,每屆滿半年之次日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自第1期起至第24期止,僅付利息,第25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原告持現金自90年11月1日以後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四)原告之妻楊鮑隆梅於91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北省石家庄因病死亡,原告於93年3月16日在台辦理除戶登記。
(五)被告、訴外人 賴璟嵩 、 賴璟皓 、楊富國曾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幼子乙○○未經其他合法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楊鮑隆梅分別存放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合計1162萬8千元為由,訴請原告及乙○○連帶返還1162萬8千元予其他合法繼承人,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勝訴;旋原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以:上開11,628,000元存款實為原告所有,僅以楊鮑隆梅名義存款,改判被告敗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以高雄郵局19支局第23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 到1個月內返還1,350,000元,該存證信函於95年8月29日到達被告,經被告本人收受無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實際數額為何?是本於贈與或消費借貸之意?(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3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實際數額為何?是本於贈與或消費借貸之意?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1日,自其楠梓右昌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連同手中所持有之現金35萬元,前往安泰銀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並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儲金簿存摺影本、系爭借款借據及安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附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前開清償證明書記載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利息約15萬元部份,因安泰銀行未說明代償之確實數額,且上開記載方式與一般銀行作業實務不符,故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查,系爭借款自90年11月1日以後,係由原告持現金陸續清償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據該行函覆稱:系爭借款自90年11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客戶丙○○償還陳報人之總金額為1,360,147元(見本院卷第220頁)乙情,有安泰銀行97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甲○○到庭證述:原告於90年11月1日拿錢來銀行,因為本金利息確定日期還不知道是哪一天,伊便先用手寫證明書予原告,隔幾天後,原告再來找伊,要求一份打字的證明書,故伊才又出具一份打字的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是拿120萬元之現金至銀行提存,當天還不確定利息多少,所以才於證明書記載利息大約15萬元,原告事後確實有來補繳差額(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等語綦詳,堪信原告於90年11月1日以後,陸續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實際數額為1,360,147元無訛,故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贈與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曾開車載原告至安泰銀行新光路85大樓附近之分行,去幫被告還錢,伊先載原告去郵局領錢,聽原告說是領100萬元,之後再到銀行還120萬元;被告與二哥楊富國一同去找父親,告知二嫂 龐舜華 因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龐舜華之房子可能遭拍賣,請原告解決,原告認為銀行利息較高,所以先拿錢去還銀行,要被告事後再還給原告;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完後很久,有次伊與原告一同去左營崇實新村,剛好碰見被告,被告見狀便要逃跑,原告自後追趕,趕上後原告便問被告何時償還代償之135萬元,被告答稱現在沒有錢,等以後有錢時再還(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等語,足證原告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於代償後曾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並無贈與之意。另參諸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楊富國回右昌找原告,告知原告欠安泰銀行120萬元之事,原告說沒關係,伊願意幫忙出120萬元去還,原告知道伊當時沒有錢,並說不用還這筆錢;原告幫忙還錢後,從來沒有跟伊要過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嗣又改稱:於原告至安泰銀行償還系爭借款後約1年,伊確實在崇實新村遇見原告,原告說有錢就還伊,沒錢就算了(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詞相互以觀,則被告既言原告於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時表明不用歸還135萬元,且未曾要求伊償還該筆款項,又何有事後與被告巧遇時,口出前開言詞之必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相互齲齵,難予遽採。
3、再者,原告於代償系爭借款時,前後2次要求證人甲○○出具證明,依證明載明:「丁○○持現金清償丙○○在本行之借款…」;「丁○○持配偶楊鮑隆梅之現金清償丙○○在本行之借款」等語,此有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揭證詞,暨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8頁),顯見原告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衡情,應無必要於前往安泰銀行以現金清償欠款之同時,前後二次不厭其煩要求銀行承辦人員出具證明載明前揭文字;再參酌原告於代償系爭借款後未久,即於90年12月間,會同被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等情,有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5紙在卷以觀(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原告於代償系爭借款之同時不僅前後2次取得前開證明,甚且又大費周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故綜觀原告該等舉措,應係為保全自己對被告之債權而為,堪認乙○○前開證述可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始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尚堪採認。至被告就此雖另以:依證明書記載「由丁○○持配偶楊鮑隆梅之現金清償丙○○在本行之借款」等文字,可知楊鮑隆梅係以贈與之意,要求原告持現金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置辯,惟參酌該證明書前揭文字,並未提及楊鮑隆梅贈與現金之意以觀,實難逕推認兩造間或被告與楊鮑隆梅間有何贈與現金之合意存在。況系爭借款為數不少,衡諸常情,原告實不可能無端任意代被告清償。再原告倘於87年間即承諾贈與現金,卻於承諾贈與近3年後,始同意履行承諾,亦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確有贈與合意之情事,僅泛以前揭情詞置辯,不僅欠缺證據,亦悖於常情,實難遽採。末者,原告究係持所有之現金或楊鮑隆梅所有之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乃其借款資金來源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附此敘明。
4、此外,被告固辯稱:原告擔心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又被拍賣,才設定前開預告登記;因原告擔心被告將來未經深思熟慮即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轉讓,甚至因此被法院拍賣而無處可居,方要求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後,即無其他擔保債務存在,此觀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是該房地應無再遭查封拍賣之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135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3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於90年11月間代償系爭借款乙節,業如前述。而按原告以高雄郵局19支局第23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135萬元,該存證信函於95年8月29日到達被告,經被告本人收受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珊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