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4號裁定其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5月4日下午9時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其母 黃秀蘭 發現後報警,偕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及扣押之注射針筒、夾鏈袋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打第一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