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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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半年被告即冷落對待原告,兩造感情漸生裂痕,後被告之父出資供兩造開設鐵工廠,初小有所成,被告即開始進出聲色場所,漸對事業疏於經營,且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或拳打腳踢、或大吼大叫,原告猶如被告之出氣筒,嗣被告怠於工作,原告不得已一肩扛起工廠工作,然被告不務正業花用無度,經常有債權人前來催債,被告卻置身事外,嗣因花費龐大,兩造忍痛將工廠渡讓,惟自此被告性情丕變,經常多日不返家,或加劇對原告之暴力行為,如於夜間將子女叫起,命子女於一旁觀看被告毆打原告,如抓原告撞牆、以皮帶抽打等,歷經數年時光。終於80年12月3日原告上完大夜班返家,被告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叫門不應,悲從中來,放聲大哭,被告仍不置理,自此原告離開兩造共同生活地,另覓他處定居,分居迄今已逾15年,期間被告未曾來探視或要求原告返家,甚至將家中電話更換。而原告受有被告長期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分居多年,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並無毆打原告及將原告趕出家門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遷出後,被告亦未不讓原告返家同住,原告離家之後,未曾探視子女,至於將電話號碼更改,是因為搬家之故,並非針對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如有外出喝酒、賭博都會帶原告同去,原告本身亦有賭博習性,每期簽注大家樂均逾新臺幣(下同)20萬甚至4、50萬元,並花光被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8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早於80年12月3日即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游稜絢 於本院96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其施以前揭暴力行為,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游稜絢於本院前揭期日時證稱:「(80年12月3日有無看到你母親要進入家裡進不來?情形如何?)我媽媽要打開門打不開,裡面的鎖被用鐵絲纏繞起來,我爸爸不准我們小孩上學,我媽媽在外面叫一直哭,我爸爸一直趕我媽媽走;「(你媽媽有無要求你們開門?)有,但是我爸爸不准」;「(當時你爸爸有無叫你媽媽以後不要再回來?)有」;「(那天之前有無看過你爸爸罵你媽媽?)有,有時我爸爸會用三字經罵我媽媽,也有打我媽媽,也有拉我媽媽的頭髮,我爸爸常常用三字經罵我媽媽,我有看過爸爸打我媽媽3、5次,我有看過我爸用鐵條,也有抓我媽媽撞牆壁,也有拳打腳踢過」;「(你爸爸打你媽媽或罵你媽媽的時間多久?)大概半個小時」;「(你媽離家後,你爸有無禁止你與你媽媽來往?)有」等語。而游稜絢為兩造之女,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且游稜絢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是依游稜絢之上開證詞所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以暴力行為施加原告身上,其中如徒手毆打、抓原告撞牆、以皮帶抽打等,甚至將原告逐出家門,造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顯見兩造婚姻早已產生重大破綻;另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彼此互無往來,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成立之本質有違;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9日行辯論時亦陳稱:只要原告把花掉被告之金錢及扶養子女之費用返還給被告,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僅在意婚姻生活中其金錢付出,對原告離去與否毫無珍惜之意,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亦可認定。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被告所辯: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如有外出喝酒、賭博都會帶原告同去,原告本身亦有賭博習性,致花光被告財產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此部分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既係兩造共同造成,相較於前揭事由,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