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92號、第18688號、第19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拔釘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原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張原嘉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犯行時,係以徒手開啟窗戶以攀爬踰越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時,先持不詳器具鋸開臥室鐵窗鐵條,再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拔釘器,為被告持用以拆卸並破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衣櫥及保險箱,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持用以敲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窗戶玻璃,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段、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而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92號104年度偵字第18688號104年度偵字第19608號被告 張原嘉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至14時間之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尖嘴鉗、拔釘器(長約90公分)各1支,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見 江淑燕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戶之電燈未亮,認其內無人,便自上址後方之公寓5樓頂樓,攀爬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戶之鐵窗至7樓,徒手開啟廚房陽台之窗戶侵入上址房屋,並以拔釘器破壞衣櫥,將原先固定於衣櫥之保險箱搬至床上後,以尖嘴鉗、拔釘器及屋內之水果刀破壞保險箱門,將保險箱門撬開後,再以屋內隨手拿取之衣架,勾出其內之手錶1支、不詳數量之美金、並竊取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肉鬆2罐得手。嗣經江淑燕配偶 黃木傳 發現後報警,並於上址房屋床上扣得尖嘴鉗1支,送驗後與檔存之張原嘉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至9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往下攀爬至6樓,開啟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 陳美鳳 之住宅內,於房間內徒手竊取2萬元、鑽戒1只、古錢1袋得手。嗣經陳美鳳發現後報警,並於張原嘉侵入上址住宅之窗台扣得菸蒂1個,送驗後與檔存之張原嘉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3月19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及不詳器具1支,至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頂樓後,往下攀爬鐵窗至7樓,持不詳器具鋸開臥室鐵窗鐵條,再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後侵入戴 子力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內,竊取1萬5,000元、玉鐲2個、玉耳環1對、玉珮2個得手。嗣經 戴子力 發現後報警,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頂樓扣得菸蒂1個、並於臥室窗戶破裂之玻璃窗採集生物跡證,送驗後與檔存之張原嘉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鳳、戴子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原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戴│全部犯罪事實。│││子力、被害人黃木傳於警││││詢中之指述││├──┼───────────┼────────────┤│3│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刑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復勘照片││││34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6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
二、核被告張原嘉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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