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 張尤 含少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建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吳純怡 律師被告 吳財源 即 東吳 傢飾布.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建勳、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載明訴請被告吳建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當庭陳述及具狀追加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與被告吳建勳連帶賠償,再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另於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東吳傢飾布行即吳財源之翌日,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建勳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視線及其他路面車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超速行進,不甚撞傷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右肱骨上斷閉鎖性骨折、右腿皮膚壞死及第3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終至造成神經傷害,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難治之重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勳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傷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臻明確,且被告吳建勳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即鈞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承認伊有過失,是以被告吳建勳於本件損害發生所應擔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足堪認定。準此,被告吳建勳之行為既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舉要件,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㈢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由政府
規劃為准由附近居民自該巷口穿越馬路,且為長久以來之慣行,此由訴外人張建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里長說166巷口是可以穿越道路的…」等語,即可證明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即案發時原告所跨越之166巷口可供行人穿越通行乙節,洵屬堪信。再該路口並無禁止穿越馬路之禁制標誌,輔以原告當日欲返回之住處與該路口設有之最近行人穿越道,恰在相反方向,衡情一般人當係謹慎小心行走最近之路線,即穿越該路口,而非先迂迴繞行至相反方向再繞回目的地,原告於案發前欲跨越166巷口,係因欲循距離最近之路線返家,與常情並無相違。況且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於被告吳建勳之超速行駛,衡諸新北市○○區○○路沿線,僅係雙線道,原告於跨越166巷口時,有先確認左右來車再行跨越路口,詎被告吳建勳以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驟然朝向原告行駛,原告始閃避不及遭撞成重傷,故被告吳建勳之超速行駛,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東吳傢飾布行」為被告吳財源獨資之商號,被告吳建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財源,案發當時正值一般人日常上班時間,而被告吳建勳於100年3月14日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認係「半工半讀」,目前就讀於 德霖 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在東吳傢飾布行工讀,復有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吳建勳於案發當日上午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收款,且於撞傷原告之後,除負擔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外,並以所收得之貨款6000元賠償予原告,足證被告吳建勳肇事撞傷原告時確係正執行送貨收款之業務中。又被告吳建勳雖非專以駕駛動力車輛為主要業務的職業駕駛人,然被告於上班期間駕駛該車送貨收款,即可推論該駕車行為與其日常業務執行有通常合理之內在關連性,核屬日常業務執行之輔助性行為,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準此,被告吳建勳客觀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撞傷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雇主即被告東吳傢飾布行即吳財源就其受雇人執行職務,亦應負選任監督之責。從而,被告東吳傢飾布行即吳財源對於被告吳建勳所導致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0000000元,其各部損害賠償之依據及金額詳繹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27232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其中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部分為160337元、亞東紀念醫院部分為4227元、 敏盛 綜合醫院部分為105313元、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為1098元,及 陳文隆 外科診所部分1350元,共計支出272325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1595元原告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95元。
③輔助復健器材及相關藥品等其他費用部分:6515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呈「不良於行」之癱瘓狀態,甚且需「專人終身看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足堪為證,且原告已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故原告需添購便器椅、尿布等輔助復健器材及相關藥品,俾益減低原告生活上不便及身體復原,徵諸原告車禍後雖經診治仍不定時須赴急診,且鎮日臥病於床,尤需專人看護之現況,上開輔助復健器材及藥品之添購,對於原告身體調養及降低生活不便,確有其必要性,故請求上開添購器材及藥品之費用共計65153元。
④看護費用部分:0000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審酌吳○○於車禍後一直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吳○○之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遭被告吳建勳肇事撞傷致「難治」,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結果相符,查:
⑴原告於99年6月18日車禍後旋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翌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於前開住院期間,確需專人日夜照料、看護傷後虛弱之原告,故原告之家屬或外傭日夜輪替前去醫院看護原告,依首揭實務見解,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8日起至6月26日止,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要無庸疑。
⑵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長時間臥病在床或以輪椅代步
且因復原情形不佳、病況不穩,須不定時進出各大醫院急診,故原告自99年6月26出院後,仍需專人在旁隨伺照顧、看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囑「宜請專人照顧」為憑。原告「自99年6月26日出院起,至100年12月7日入院」前,均臥病在床,需專人看護,故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及醫囑,被告自應給付「自99年6月27日出院起,至100年12月6日止」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因病況不穩而陸續進出醫院急診,已如前述,最近一
次係於100年12月7日再度因急診入院,至100年12月22出院,徵諸原告「因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且因多節脊椎骨折,需電動床、特殊輪椅使用,尤有甚者,需專人終身看護」,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易言之,原告既因長期臥病在床或以輪椅代步,完全無法自主行動,且需「專人終身看護」,故自100年12月7日迄今,均由原告之家屬或外傭輪替看護、悉心照料原告,依上開實務見解及醫囑,被告自有給付「100年12月7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之責。
⑷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6日
止(至於101年2月16日後之看護費用,則保留日後擴張請求之權利),共計60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0000000元之看護費用。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300萬元
原告於車禍後,健康狀況持續惡化,動輒須緊急送赴急診治療,尤有甚者,原告因癱瘓需專人「終身看護」,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僅行動不良於行,須支出為數不小之金錢外,原告每日與輪椅或床為伍,無法自由自在地與至親好友共享生活與天倫之樂,還得勞駕家人整日看護,宛如「活死人」,簡直「生不如死」,原告每日以淚洗面,痛苦無處傾訴,所受身心煎熬、錐心之痛,絕非外人所可理解。復參諸被告自事發之後,對於本件車禍並未有悔悟之心,無論於民事調解程序或刑事審理,被告及其家屬均未曾對原告有道歉或展現和解之誠意,顯未體諒被害者之心情。再徵諸近日所發生藝人因細故毆傷計程車司機致重傷害之案件,與本件被告同為犯後猶仍卸責辯飾,未能向被害人誠摯道歉,以撫慰被害人家屬悲慟及原告因喪失行動能力之痛楚、無法外出正常社交所致人格低落感等,被告肇事後態度不佳,亦應以此次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履行資為教訓,俾利警惕,以示效尤。準此,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生理心理之痛楚及家屬悲慟、煎熬之情,以及被告事發後態度消極,猶仍矯飾卸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金額要非過高。
⑥依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
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由人行穿越道穿越,並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發生車禍,自屬明顯妨礙型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非僅侷限在保護違規行人之人身安全。
③查本件肇事地點距離人行穿越道僅有60公尺,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行走人行穿越道,而非任意穿越道路,是謂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先。
④再者,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卻恣意
穿越道路,被告情急之下,立刻緊急煞車,並且為避免撞傷原告,乃立即將車輛往左邊閃避,但因車輛與原告距離太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無法完全閃避,故仍擦撞到原告身體,但被告之閃避行為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關於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肇事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因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情緒受到車禍影響及驚嚇仍未平復,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正急忙閃避原告,對於當時之車速並未注意,故筆錄所載之內容僅為被告臆測,是否為肇事當時之車速,被告實在無法確認。
⑤依上,被告係於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下,
信賴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故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可免除過失責任。
㈡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之何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原證1號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所提原證8號敏盛醫院醫師意見回覆表係該院醫師個人意見,並非經公信醫療院所評估原告完整病歷資料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證16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為感染醫學科,該病症係源自於原告自身痼疾,抑或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㈢被告吳建勳於車禍事發時並非執行業務:
被告雖於事發前後在東吳傢飾布行工讀,然工作內容主要為在店內以電話接洽訂單及聯絡事項,至於送貨部分,另有送貨人員負責送貨(東吳傢飾布行委託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送貨),及聘請業務員 林駿宏 ,而事發當時被告僅係將該車自家中開至店內欲交給父親使用,不料還未到達目的地就發生事故,故就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係執行送貨業務云云,被告茲否認之。另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吳建勳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普通過失重傷罪,因被告吳建勳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從而,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及項目部分:
①被告有於99年6月18日先給付6000元予原告家屬代收,故總金額部分應扣除6000元。
②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既然已於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原則上應以同院追蹤診
治較為妥適,何須改往敏盛綜合醫院及陳文隆外科治療?且以原告之傷勢並非罕見或難治,原告既一再聲稱行動不便,何以大費周章四處尋醫,似有疑竇?況據亞東醫院100年10月4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27號函表示:「病患於99年6月18日急診入院主要是左肱骨口端骨折,當時未做腰部X光檢查,因病人未主訴腰部疼痛。依本院病歷紀錄中,病患可下床活動,須有人陪伴」。再者,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有貧血、胃潰瘍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痼疾,參以100年2月15日敏盛醫院證明書治療經過欄記載:「因溶血性貧血長期使用類固醇及脊椎壓迫性骨折、壓迫神經不良於血」,是以原告在亞東醫院99年6月26日出院後又為之治療,實係肇因於自身疾病導致傷口癒合問題,抑或可能照顧不週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且細觀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看診科別有「骨科」、「急診」、「消化內科」、「心臟血管」、「整形外科」、「內分泌科」、「胸腔內科」等等,以經驗法則初步觀之,「急診」、「消化內科」、「心臟血管」、「整形外科」、「內分泌科」均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被告茲否認之。
⑵林口長庚醫院部分: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為
感染醫學科,該病症係源自於原告自身痼疾,抑或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被告否認之。⑶亞東醫院部分:其中99.7.2就診科別為眼科,及99.7.19
收據其中2720元為證明書費,均與系爭車禍事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敏盛綜合醫院部分:
敏盛醫院醫師意見回覆表係該院醫師個人意見,並非經公信醫療院所評估原告完整病歷資料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細觀原證12號就診科別,竟有「消化外科」、「內分泌科」、「心臟血管科」、「消化內科」等顯然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就診單據。
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
原告就此並未檢附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陳文隆外科診所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交通費部分:
①99年9月3日計程車費25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原告係到「心臟血管」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②99年9月8日計程車費25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原告係到「整形外科」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③99年9月21日計程車費24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原告係到「整形外科」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④99年10月1日計程車費250元對照原證6號醫藥費收據,當時原告係到「心臟血管」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㈤看護費部分:
親屬看護並非醫療專業人員看護,故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薪資水準予以評價,其計算方式亦未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就看護之必要性尚未提出醫事機關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茲否認之。
㈥輔助復健器材及藥品等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應就系爭輔助復健器材及藥品之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茲否認之。況99.8.16「醫療用品」、100.10.27「藥品一批」、100.10.27「醫療用品一批」項目太過抽象籠統,尚難指稱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目前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時在東吳傢飾布行工讀,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而就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函詢敏盛醫院之回函表可知原告本有嚴重宿疾,其行動不便並非全肇因於該次車禍事故,故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
㈧退步言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然亦同時認定原告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穿越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爰請鈞院審酌原告雖為肇事次因,惟疏失責任非輕等情節,應認為原告應承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㈨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建勳前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型骨折、右腿皮膚壞死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6日判決「原判決撤銷。吳建勳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前於99年6月18日車禍現場給付原告賠償金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承擔之比例若
干?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勳及東吳
傢飾布行即吳財源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原證1及原證16診斷證明書,原告是否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而有肢體癱瘓無法自理,須終生看護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勳先於99年6月18日警訊時自承:「當時我所駕駛一部自小客車7318-VJ號○○○鎮○○路直行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我有看到有名老婦人( 張尤含少 )從左邊道路(穿越馬路),當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時速60公里」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2號偵查卷第9頁參照),並於99年8月31日檢察官首次偵訊時稱:「我承認我有疏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即原告)…我人在內側車道…」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參照),再於本院刑事庭100年3月14日審理時亦稱:「我認為我有過失,我的車速是60,我承認我有超速…」等語(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審理卷),被告吳建勳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自承伊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將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3日北縣字第99104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899號函各1件存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5、46頁、99年調偵字第2473號卷第8頁參照),本件被告吳建勳顯有過失甚明,因被告吳建勳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之意旨,自無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適用,其抗辯伊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第3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終
至造成神經傷害,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難治之重傷害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結果稱:「…(原告)於住院99.7.14X光(住院期間)為腰椎第1節、第2節、第3節、第4節之壓迫性骨折。病患本身為骨質疏鬆,故原已有第1、第2、第4節之壓迫性骨折,除了原本骨質疏鬆外,應有相當之外力形成,故與車禍可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病患原先為腰椎第1、第2、第4節壓迫性骨折,受傷後為第1、第2、第3、第4節壓迫性骨折」、「病患於99.11.19之神經傳導檢查有神經壓迫症狀,神經壓迫故不良於行,而神經壓迫與壓迫性骨折有相當之關係,但是仍要說明:病患本身即為骨質疏鬆,故於相當的外力下便較常人容易骨折」、「所謂不良於行,係指神經受壓迫致造成肌肉無力,致活動不良,以現今醫學仍可以用手術等方法進行神經減壓,並非不治,但屬於難治之疾病,若再考慮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恢復狀況也很難評估」、「病患的骨質疏鬆現象可能與其長時間使用類固醇有關,而使用類固醇係因病患本身有溶血性貧血,而內科給與處方,回歸神經壓迫而導致不良於行部分,病患可能係由於本身骨質疏鬆,再加上後來外力的傷害,而導致壓迫性骨折,而壓迫性骨折,而壓迫性骨折造成神經傷害,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14194號函、100年11月
7日敏總(醫)字第20114889號函及所附意見表在卷可稽(詳刑事審理卷第51、52、68、69頁參照)。又99年6月18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先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主要為左肱骨口端骨折,因病患未主訴腰部疼痛,故當時並未做腰部X光檢查,經住院至99年6月26日始出院,已據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說明可參(詳同審理卷第50頁參照),顯見本件車禍甫發生之際,急診治療時並未針對原告之腰部進行診療,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時已近70歲,在車禍前已有骨折疏鬆及第1、2、4節腰椎骨折之痼疾,壓迫性骨折致神經壓迫之傷害,病程進展有個別差異性,原告於車禍出院後20日內,即於99年7月13日至敏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並在整形外科住院至99年8月9日,住院翌日即99年7月14日X光檢查發現腰椎第3節有壓迫性骨折,足證其發現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日相去不遠,復經診治醫師判斷該骨折係相當外力造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另有外力介入造成第3節脊椎壓迫性骨折,可見原告因病程進展個別性差異遲至99年7月14日始經確診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足認車禍外力致原告倒地受傷進而發生第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終至神經壓迫不良於行,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之166巷口處穿越道路,而依上開本院刑事審理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中山路於166巷口北側100公尺內,已設有行人穿越道,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自該處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自166巷口違規貿然穿越中山路,自屬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過失,原告主張該處自日據時代起即規劃可供行人穿越,且無禁止跨越之標示云云,顯非可採,且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經衡酌原告雖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因應突發狀況之發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致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等情,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其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為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為40%之過失責任,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詳㈡所述)。
㈣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雖抗辯被告吳建勳平日半工半讀,有時候來幫忙,雖有給付薪水,但一個月不一定給多少,只是在布行打雜而已,車禍當日伊欲出差需用車,才要求被告吳建勳將車開來鶯歌,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不是去收貨款,伊經營的布行另有聘請業務員擔任收款工作云云。惟被告吳建勳係受僱於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每月薪水25000元,從事倉庫管理及與客戶確認訂單等工作(詳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員工薪資表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1、22頁參照)被告吳建勳確實為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之受僱人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由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欲出差用車,而令被告吳建勳駕駛被告吳財源所有車輛前往位於鶯歌之東吳傢飾布行,在駕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說明,其客觀上可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㈥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0337元
,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參照)為證,惟其中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0日就診科別「呼吸道疾病科」支出醫療費用3199元、78875元及42571元;100年10月27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2日就診科別「呼吸胸腔科」支出醫療費用672元、672元及672元部分,以上合計126661元醫療費用顯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涉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33676元,含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診斷證明書費在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均應屬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206元(計算式:33676×60%=20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以下均同),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亞東紀念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227元,雖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參照)為證,惟其中99年7月2日就診科別「眼科」支出醫療費用460元,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涉;另同日就診科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費220元部分,因未據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3547元,含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診斷證明書費在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均應屬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28元(計算式:3547×60%=2128),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敏盛綜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5313元,雖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及第132頁至第143頁參照),惟其中99年8月26日、99年10月21日就診科別「消化內科」支出醫療費用390元、390元,99年8月20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1日、99年11月6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4日就診科別「心臟血管科」支出醫療費用460元、330元、450元、5182元、490元、200元、590元、390元,99年8月20日、99年10月15日就診科別「內分泌科」支出醫療費用440元、390元,99年8月17日就診科別「胸腔內科」支出醫療費用440元,99年7月9日就診科別「消化外科」支出醫療費用440元,總計10582元部分,顯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涉;另100年4月26日及6月3日分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400元、100元部分,因未據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94231元,含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診斷證明書費在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均應屬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就診科別「整形外科」及「急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車禍事故造成其右腿皮膚壞死,雖係因原告本身罹患舊疾所致,且因治療後傷勢仍不穩定,若無本件車禍事故,亦無此結果發生,本院認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539元(計算式:94231×60%=56539),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9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參照)為證,原告就診科別神經外科,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9元(計算式:1098×60%=659),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⑸陳文隆外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參照)為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肱骨上斷閉鎖骨折、右腿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因右側下肢(小腿)植皮手術傷口發炎而前往該診所作傷口治療,有該診所於99年8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48頁參照),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正當。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0元(計算式:1350×60%=810),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為80342元。(計算式
:20206+2128+56539+659+810=80342)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95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第155頁參照)為證,惟本院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互核結果,其中99年9月3日、10月1日及11月12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科」及「消化內科」,顯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涉;另100年3月11日收據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當日之就醫證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99年9月8日及9月21日因就醫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250元、240元,合計490元部分,始屬允當。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4元(計算式:490×60%=294),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③輔助復健器材及相關藥品等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呈「不良於行」之癱瘓狀態,甚且需「專人終身看護」,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詳原證16,本院卷第156頁參照)為證,且原告已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詳本院卷第240頁參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3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終至造成神經傷害,致下肢無力不良於行等難治之重傷害事實,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在卷,詳如㈡所述,且原告於車禍時已近70歲,在車禍前已有骨折疏鬆及第1、2、4節腰椎骨折之痼疾,壓迫性骨折致神經壓迫之傷害,復因本件車禍事故再造成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終至神經壓迫不良於行,核與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且因多節脊椎骨折,需電動床,特殊輪椅使用」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添購便器椅、尿布等輔助復健器材及相關藥品,俾益減低原告生活上不便,及促進其身體復原,誠屬必要,並有原告提出銷貨單、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等件(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參照)為證,上開單據之品名「便器椅」、「醫療用品(尿布、溼巾、紗布耗材)」、「尿片」、「包大人替換」、「特製輪椅」、「氣墊床」、「電動床」等項,並由販售醫療器材等公司及商行填具,且購置時間亦為車禍後原告醫療期間,原告請求上開添購器材及藥品之費用共計65153元,應屬必要。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092元(計算式:65153×60%=39092),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④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原告於99年6月18日車禍發生後即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於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依其傷勢狀況,於住院期間確需專人日夜照料,以看護傷後虛弱之原告,原告主張其家屬及外傭日夜輪替前去醫院看護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確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8日起至6月26日止,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必須長時間臥病在床或以輪椅代步且因復原情形不佳、病況不穩,須不定時進出醫院急診,故原告自99年6月26出院後,仍需專人在旁隨伺照顧、看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囑「宜休養3個月。宜請專人照顧」等語為證(詳原證1,本院卷第55頁參照)。又因原告病況不穩而陸續進出醫院急診,詳如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脊椎壓迫性骨折需專人終身看護等情,故原告請求自99年6月18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其餘請求保留),共計609日,以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0000000元,洵屬有據。再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0800元(計算式:0000000×60%=730800),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原有痼疾,惟因此碰撞事故其健康狀況持續惡化,動輒須緊急送赴急診治療,且因原告癒後狀況不良,需專人「終身看護」,並已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不良於行,終日必須臥床或倚靠輪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已婚,家管;而被告係目前就讀於德霖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在其父即被告吳財源獨資經營之東吳傢飾布行工讀,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適。另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0000000×60%=600000),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80342+294+
39092+730800+600000=0000000)。惟被告吳建勳前於99年6月18日在車禍現場給付原告賠償金6000元,應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財源即東吳傢飾布行之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