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六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鄭立偉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鄭立偉於偵查中坦承有盜用告訴人 李秉庭 電信設備通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證人 粘景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粘景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之記載,應補充為「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五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之記載,應補充為「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九年四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
二、訊據被告鄭立偉於偵查時固坦承盜用告訴人李秉庭電信設備通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但矢口否認侵占告訴人李秉庭行動電話,盜用告訴人 鍾宇威 電信設備通信,及向告訴人鍾宇威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粘景嘉借用其女友李秉庭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後,該手機在軍中遺失,伊有向其家人提過要賠償之事,不知粘景嘉有無報案;而伊向鍾宇威借用手機時,有向鍾宇威說要打電話給友人;向鍾宇威借錢後,亦因手機遺失,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意願還款,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鄭立偉坦承向告訴人李秉庭借用行動電話未歸還之事實,但辯稱:該行動電話於軍中遺失云云。然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庭及證人粘景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又被告雖供稱遺失行動電話,但其不僅未與證人粘景嘉或告訴人李秉庭聯繫,亦未主動查察或報案請軍方協助找尋,反而繼續持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配置之SIM卡通訊,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繼續擴大,所指行動電話遺失已難置信。又衡諸情理,一般人借用他人之物,無論因何緣故遺失,而有日後無法返還之虞,應採取積極尋訪,並主動通知被害人,方符合社會一般人所具合理觀念,被告未予聞問,實與常情不符。縱被告曾表明欲賠償告訴人損失,何以被告與證人粘景嘉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聯絡時未表示賠償,事後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曾經表示要賠償乙事,被告說詞顯係避重就輕,而被告對於遺失行動電話一事,置若罔聞,並無聞問詳查或報請軍方主管機關找尋,啟人疑竇,而堪置疑。是被告空言否認侵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鄭立偉於偵訊時坦承曾向告訴人鍾宇威借用行動電話,惟辯稱:當時有向鍾宇威說要打電話給朋友云云。經查,告訴人鍾宇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你當初借予鄭立偉手機既然未答應可使用撥打電話,為何要含SIM卡一併借予他使用?)因為他當時只言及要玩我手機的內建遊戲而已,我並未想那麼多,故未將SIM卡取出」、「(當初借他時有無約定手機電話費用由何人支付?)當初借他,他只有說要借我的手機玩遊戲,我不知道他會打那麼多的電話」、「(被告撥打的電話費用是否為五千六百九十二元?)是,這些電話費都是他撥打的」等語(見板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二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此均據告訴人鍾宇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對於盜用告訴人鍾宇威電信設備通信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先供稱對於告訴人之指述沒有意見,嗣改稱: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打電話給朋友云云,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有疑慮。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信,衡情一般容許在少數幾通電話範圍內,而非通話費用竟高達五千多元之多,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為軍中袍澤,告訴人與被告亦無仇恨怨隙,斷無設詞誣陷被告,而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理。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鄭立偉於偵訊時坦承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日間,曾向告訴人鍾宇威借款合計新臺幣九千五百元,惟辯稱:因手機遺失,無法和他取得聯繫,其有意願還款云云。經查:告訴人鍾宇威於警詢證述:「(鄭立偉遲不還款,你為何一直再借錢給他?)因為他當時向我再三保證會還錢給我,而且態度誠懇,我基於交情關係才會借款給他」、「當初鄭立偉承諾所有的借款都會在九十九年六月初還給我,但一直沒有下文,我才會對他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板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二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業據告訴人鍾宇威之指述綦詳。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威借款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且即不知去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十四日通緝,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始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倘被告無詐欺之意,於約定期限未屆至時,應可主動聯繫告訴人鍾宇威,表示無法屆期清償,可否債務延期清償,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至行蹤不明;且縱被告遺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尚可由其他友人處尋知,卻置之未理,所辯因遺失電話無法聯絡云云,被告空言否認,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立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李秉庭、鍾宇威行動電話通信,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威佯借金融卡後,而以該金融卡分別提領三次款項,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僅因一己私慾,恣意侵占、盜用他人通信設備及訛詐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額尚非輕微,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被告鄭立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3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9年3月1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向粘景嘉借用其女友李秉庭所有之三星廠牌、GT-S5230C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SIM卡1枚),詎鄭立偉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佯裝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接續以該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新台幣(下同)1,666元電信費(4月份電信費帳單512元,5月份電信費帳單1,154元)之不法利益,嗣李秉庭接獲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始知上情。㈡於99年3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向鍾宇威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玩遊戲,致鍾宇威陷於錯誤,而借與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詎鄭立偉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佯裝係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接續以該門號盜打行動電話,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5,692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1日16時5分許,在上址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向鍾宇威佯稱有急用,欲借款5,000元,致鍾宇威陷於錯誤,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鄭立偉,讓鄭立偉自行提領,而鄭立偉竟於99年5月21日、
25、27日,分別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鍾宇威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提領14,000元、5,000元、2,000元。鄭立偉另於99年4月1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在花蓮縣花縣市花蓮車站及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等地,分別向鍾宇威佯稱有急用欲借款,致鍾宇威陷於錯誤,分別借與3,000元、1,000元、5,000元、500元,嗣鍾宇威多次催討,鄭立偉均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鍾宇威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秉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鍾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立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秉庭、鍾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粘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表。
(五)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未登摺資料查詢。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盜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多次撥接行動電話,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請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向告訴人鍾宇威佯借金融卡後,而以該金融卡分別提領3次款項,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各次詐欺取財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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