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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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琳 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解 小芬 被告 丁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由 解小芬 變更為 黃瑞忠 ,再變更為黃麗卿,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
15、23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6萬2,310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64萬2,310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雅莉絲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裝潢施作有實木製矮櫃高櫃、木門、木牆等,並於系爭房屋辦公室、展示間等地板上舖設地毯,原告於103年6月初在系爭房屋貯放準備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2,200個(預計2014年7月20日交貨1,800個)、鐵粉芯(Ferrite)EER2811規格數量480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450套)、鐵粉芯EI3313規格數量324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280套)。㈡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2日晚上9點至6月13日上午10點之間,因新北市○○區○○路○○○號、229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之公共水管阻塞,導致汙水從系爭房屋之貯藏室(原廚房)排水孔倒灌洩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展示大廳、儲藏室等淹水,而使原告「雅莉絲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裝修矮、高櫃等木質底部、系爭房屋內所有地毯及貯放之摩托車啟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長時間浸泡於污水之中,致有矮、高櫃等木質裝修部分,必須除蟲,估計必須支付1萬元,地毯全毀重新鋪設5萬3,000元,摩托車自動打達端子浸水損壞無法出貨損失7萬560元,鐵粉芯浸水損壞無法出貨損失42萬8,750元等損害。又因公共水管遲至104年4月25日始修復,原告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25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珠寶之展示,另承租會場,每月租金2萬元,尚受有8萬元之損害。㈢皇家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大樓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解小芬係皇家管委會100、101、103年之主任委員,其無視皇家與帝國大廈於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決議「管委會每年要疏通一次社區公共水管」,竟未疏通大樓公共水管。被告丁添福則係自100年度起受雇於訴外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擔任本社區總幹事,為實際執行大樓對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工作,在職期間,住戶多次公共水管阻塞導致室內淹水,屢向其反應必須疏通社區共用水管,竟未注意及提出要按照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疏通公共水管,而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水管阻塞,污水倒灌,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共計64萬231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310元,及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皇家管委會:①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空
言主張已不可採。又系爭房屋管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疏通,顯無因果關係,蓋皇家與帝國社區100年度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社區公共水管全面疏通」,係指位於地下室部分之社區公共排水管,且於原告所提原證44第3頁第4點亦表明:「第17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每年疏通一次B1地下室公共管路」,而系爭房屋位於6樓,103年6月13日當日通水管人員係由6樓疏通修復,究竟阻塞之管線係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實不得而知,且103年6月13日當日通水管人員既僅由6樓疏通,即可修復,顯見阻塞之位置,距離6樓不遠;亦即不可能系地下室之公共管路阻塞,則系爭房屋管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疏通,顯無因果關係。②被告並無作為義務,自無侵權行為,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聰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或因借貸、或因租賃,然有提供房屋與原告使用之人,均係所有權人陳聰琳,並非被告,亦即被告在法律上並無提供適當房屋供原告使用之義務,自無侵權行為。③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而言,本件原告顯與有過失,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解小芬:①原告主張之淹水範圍與當日情況不符,所受損失
亦非真實。②99年第17屆區大會通過者係地排廢水管疏通(橫向),從地下1樓B1停車場廢水管檢修孔疏通,並非進入住戶端(陽台、廚房、浴室)疏通保養(陳聰琳於主委任內請廠商於B1施做疏通工程照片,並將相關照片公告周知),該議案由會議主席陳聰琳當場向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解說。陳聰琳於主委任內已知某委員個人行徑所種下的因,致使該屆管委會於疏通業界留有壞名聲,以致隔年招標不易,卻將廠商不願意報價的果要求接手管委會承擔。故原告應知就算有廠商不計前嫌願意來社區施作,也僅於疏通地下一樓停車場裸露之橫向公共廢水管,而非進入各樓層至住戶家裡疏通埋藏於管道間直向廢水管,何況原告103年度堵塞點位於6樓往5樓直向排水管中。被告多次拜託廠商能參與招標,但廠商明白表示,情願每次疏通領取一支數千元工錢,也不願冒被管委會委員刁難一次壓33支貨款風險,甚至為了能順利招標,被告透過網站搜尋了新莊、三重、五股等地的廠商,一一傳真並去電拜託,但廠商只要一聽到是新莊皇家與帝國的工程,就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你們是爛社區,我們不接這項工程」,另丁添福先生也遭受同等待遇,為了此事解小芬與丁添福也多次在管委會會議中向其他在場委員大吐苦水,並感嘆不知何時才能抹去廠商對社區的既定印象。③協力廠商於104年4月25日進入227號4樓住戶專有範圍施作公管切除及更新,經解小芬於4月27日去電請教當日情況,協力廠商負責人告知:⑴本次更換為3”廢水管,長度約5米左右,施作範圍為四樓天花板橫向管路,為四樓住戶後段茶水間往下要通往三樓之『橫』向廢水管。而五樓通往四樓之立管及四樓通往三樓之立管並未更換。⑵協力廠商告知社區相關圖說只有4”管線圖,並無此次更換之3”管路圖,因從相關圖說廠商無法得知管線走向,故於104年3月利用色粉等方式,找出管路正確走向,據廠商研判應是建設公司私下修改管路所致。⑶位於四樓管路因建商舊有設計無檢修口,且橫向廢水公管暗藏於四樓住戶天花板上,被住戶日光燈組遮蔽,本支管路無法像其他管路從地下室停車場上方之檢修孔疏通。⑷此次換管因角度關係施作較費工,為便於日後從四樓查修,協力廠商增設兩個檢修孔,可免於日後因沖洗管路造成觸電等危害人員情況發生(因廢水管路置於住戶日光燈組上方)。⑸按本次切管研判,是由樓上住戶排放之廚餘皂化所致。④陳聰琳於99年全面疏通後,仍無濟於事,而住戶叫修又非堵塞於B1地下室之橫向廢水管,且有些住戶一年叫修多次。本件103年堵塞點,經解小芬電話詢問當時通水管廠商(因通水管時本人並未在場,無法得知當時情況),其告知是堵在六樓要通往五樓的管線,且非是由地下室冒上來堵住,仍由樓上住戶排放導致。而位於原告下方五樓住戶,並未廢棄排水管原有功能,而是將廚房琉璃台等設備移至陽台處使用,經向通水管廠商求證,陽台與廚房是使用同一個公共廢水管,又因五樓住戶並未於103年6月13日淹水,證實堵塞點確如通水管廠商告知是六樓通往五樓處。另陳聰琳親筆承認當時管線已疏通,為何才過半年又發生淹水?雖原告財務上受損失是事實,但因其他住戶生活習慣不良所導致的結果(連原告都知道是可歸責於住戶事項),卻要解小芬、丁添福私人賠償是否合理。
㈢丁添福:①原告主張淹水範圍,與當日第一時間至現場之林
月娥委員以手機拍照範圍,及丁添福抵達時所拍攝範圍情況不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丁添福亦否認之。②社區消防機電朕德公司,在丁添福之要求及陪同下,數度按照消防水電圖說及至住戶處實地勘查並表示,該管路未經地下室停車場公共通道,而是在該棟四樓永紡公司天花板處轉折,然該處並無疏通口,並往下經由台北富邦銀行B1F室內排出不易疏通,故廠商建議第21屆管委會另做管路更新工程。據朕德公司檢測結果,該地下排水管並無阻塞情況且排水順暢;可見原告廚房地排積水與地下室公共排水管疏通與否,顯無前後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③丁添福一向恪遵職務本份,適時提報管委會住戶反應事項,並執行管理委員會所議決之事項,管委會未決議事項斷不可冒然擅自作主,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琳所有,於96年間設立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12日晚上9時至6月13日上午10時之間,有污水從貯藏室(原廚房)排水孔溢出污水入房屋內;陳聰琳係皇家管委會99年之主任委員,解小芬係100、101、103年之主任委員,丁添福自100年至104年3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4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在系爭房屋設立「雅莉絲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2日晚上9點至6月13日上午10點之間,因新北市○○區○○路○○○號、229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之公共水管阻塞,導致汙水從系爭房屋之貯藏室(原廚房)排水孔倒灌洩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展示大廳、儲藏室等淹水,而使原告「雅莉絲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裝修矮、高櫃等木質底部、系爭房屋內所有地毯及貯放之摩托車啟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長時間浸泡於污水之中,致有矮、高櫃等木質裝修部分,必須除蟲,估計必須支付1萬元,地毯全毀重新鋪設5萬3,000元,摩托車自動打達端子浸水損壞無法出貨損失7萬560元,鐵粉芯浸水損壞無法出貨損失42萬8,750元等損害,又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珠寶之展示,尚受有另租場地支出租8萬元之損害,合計64萬2,310元;而皇家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大樓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解小芬係皇家管委會100、101、103年之主任委員,其無視皇家與帝國大廈於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決議「管委會每年要疏通一次社區公共水管」,竟未疏通大樓公共水管,丁添福則係自100年度起受雇於大鼎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派遣擔任社區總幹事,為實際執行大樓對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工作,在職期間竟未注意及提出要按照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疏通公共水管,而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水管阻塞,污水倒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無視皇家與帝國大廈於99年12月
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決議「管委會每年要疏通一次社區公共水管」,未疏通大樓公共水管,而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水管阻塞,污水倒灌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本件系爭房屋淹水之確實原因,並未經專業機構鑑定,自難徒憑原告所提照片等證據,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抗辯本件淹水原因據廠商研判應是建設公司私下修改管
路所致,被告並無疏失等節,業據證人黃瑞忠證稱:「(原告公司○○○區○○路○○○號六樓房屋,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3日間是否有因公共水管阻塞而淹水?)我當主委才知道」、「(法院是問103年六月12、13日淹水的問題,管委會是否已經承認是公共水管阻塞而造成?)我不知道」、「(提示原證45〈卷208、209頁〉該會議紀錄是否實在?)應該實在」、「(為何有提案4之議案?)就是要不要賠陳女士,大家表決沒有通過,在表決前,主席就說不排除走法律途徑」、「(開會前,是否已經確定淹水的原因?)沒有」、「(提示原證18卷第2頁案由六說明二第二項D-06因其室內廚房地排淹水。該戶於103年6月13日已發生過同樣情況。
這次會議是證人主持,當時 丁總 幹事已經告訴他103年度已經淹過水,這兩次是否同壹個公管阻塞?)去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今年才知道。我有認定,今年四月就修好。公管私管我都不清楚,應該由法院來裁決,今年我們修好的認定是公管,至於去年,我未在任無法了解是公管或是私管」、「(104年4月25日切下的堵塞公管有委員告知我現場味道很臭,你在現場是否確實?)確實很臭,樓上住戶累積二十幾年清下來,那一段是從人家的四樓天花板裡面切下來」、「(這隻四樓的污水公管要連結到B1那隻公管,污水才能夠外排到新泰路大排水溝?)臺北富邦銀行B1天花板處,延伸至新泰路」、「(這隻污水公管管委會通管路的費用,都是由管委會支付,為何227號六樓的通管路費用你們要張貼財務報表,在社區電梯間要我自己支付?)這是上一任簽的,我壹月份才上任,那是丁總拿給我簽,後來還有改」、「(你上任後,你都了解是公管阻塞造成227號六樓室內淹水,也在管委會上說明,丁總幹事沒有確實紀錄到會議記錄,給全體住戶了解,為何你們管委會不糾正他的行為,造成住戶誤解我公司是私管阻塞還要跟管委會求償損失?你們的行為對嗎?)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為何都淹水在227號六樓,五樓不淹水?)你可以去告五樓。如果五樓沒有塞你家裡不會淹水。這是住戶與住戶之間的問題,與管委會沒有關係」、「(希望你說明白五樓沒有塞是什麼意思?是他把水管鋪地磚沒有使用嗎?)對」、「(你說四樓天花板公共水管阻塞,20幾年累積下來的,是什麼意思?)從社區開始住的時候累積到現在。20幾年來中間都沒有清理過,因為在人家天花板裡面」、「(就你所知,原告的法代是99年擔任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那時他有無清理那隻管線?)我不清楚」、「(你們在通四樓天花板水管時,是否建商有設置維修孔?)沒有」、「(該管線通到B1臺北富邦室內天花板,建商是否有設置維修管線?)好像沒有」、「(該管線是否有在B1停車場公共區域露出來?)我不知道,我上任沒有多久」、「(機電廠商是否有告知該管線於社區圖說中無任何顯現?)我不知道」、「(機電廠商是否因找不出該管線路徑而做色粉測試?)有」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可見系爭房屋縱因公共水管阻塞未疏通而淹水,亦係因建商設置公共水管不當所致,被告依建商之建築圖說,根本無法疏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聰琳復曾擔任皇家管委會99年主任委員,亦應有相當瞭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與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萬2,310元,及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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